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明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594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與債務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與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服務期間為36個月,因債務人中途毀約,依上開契約書第18條應給付保全服務費及視訊費新台幣(下同)11,000元,依第19條應給付施工材料費3,513元、拆除器材費5,000元、器材折損費2萬元,全部共計39,513 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依債權人所提之保全服務契約、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影本,契約係自簽約日即110年5月17日起算36個月至113年5月16日止,而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係自110年5月12日起算,契約 期間同保全系統契約服務期間,則債權人如主張因債務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緣故而提前終止上開契約,自應提出已通知該債務人終止契約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然債權人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之補正狀,僅略述其已於111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稱有存證信函與郵局掛號信件查詢單可證,然經本院再三查核,均未見有所稱之存證信函、郵局掛號信件查詢單。本院遂以111 年10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已通知債務人終止契約之證明(如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該通知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