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鄭淑靜、李又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 債 權 人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債 務 人 李又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李又華與其簽訂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標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弄0號2樓之2房屋,債務人於投標日民國111年1月12日 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5,299,999元得標,依系爭契約書 第四條第二項,債務人應給付標價5,299,999元之百分之三 即158,999元為服務費,詎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爰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58,999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查債權人雖主張服務費約定為標 價之百分之三,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即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所載,雙方約定標購顧問服務費為15萬元,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開服務費之支付方式為「如標購得標須於七日內交付八成服務費予乙方(即債權人),餘交屋日付清」,而債權人陳報交屋日為法院強制執行點交房屋,有111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依債權人陳報狀觀之,法院尚未定點交期日。揆諸前揭說明,交屋日既仍未特定,則二成服務費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八成服務費即120,000元【計算式:150,000×8/10=120,000】;又該120,000元服務費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債務人應自得 標日即111年1月12日起7日內給付,即最遲給付日為111年1 月19日,則債務人自111年1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債權人逾120,000元部分及逾自111年1月20日起遲延利息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