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孟毅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郭賢隆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禾旺當舖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靜 相對人即債 許淑珍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郭昱廷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賢隆、禾旺當舖、孟毅、許淑珍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至10號債權 人許淑珍、孟毅、郭賢隆、禾旺當舖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郭賢隆、禾旺當舖、孟毅,均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發函命相對人郭賢隆、禾旺當舖、孟毅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分別於同年11月9日 、11月11送達或寄存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郭賢隆、禾旺當舖、孟毅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四、另查,關於相對人許淑珍債權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2.相對人許淑珍雖於111年9月6日申報債權時提出本票影本暨 本院100司執字第8945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司票字第1670號)為據,惟查: ①關於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許淑珍具狀陳報表示本票為配偶陳俊婓去世時整理遺物所得,無法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上開原因事實。因此,尚難認卻有借款之事實存在。 ②關於本票債權部分,查相對人許淑珍於取得本院100年司票字 第167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後,僅於100年度聲請 強制執行,此後迄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權利早已罹於3年時效。 ③是以,相對人許淑珍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許淑珍之債權應予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