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傑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楊傑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羅明智/何宣鋐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 定自民國111年8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任職於多本有限公司及從事美商美樂家直銷事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864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公司服務證明書、匯款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970元,分72期共6年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645,840元,清償成數為30.7%。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38,647元扣除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1名109年出生子女撫養費6902元(此部分與配偶負擔,且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及49年次母親撫養費3230元(此部分尚有另3名撫養義務人分攤,亦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後,約剩餘11,212元,再衡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盡力清償之標準(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與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970元相當,可認為已經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767 永豐商業銀行 167 元大商業銀行 78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23 合 計 8,97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