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長甫、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進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508號 聲 請 人 劉長甫 相 對 人 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進國 人 相 對 人 佢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弈軒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1年3月7日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7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0000000 002 111年3月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