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惠懋工程有限公司、鄧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惠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惠蓉 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385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假扣押撤銷裁定、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對第 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案,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未具狀撤回,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標的仍受假扣押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