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寶貝、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童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劉寶貝 相 對 人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 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 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9,000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 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4576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27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456,989元部分收取 完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僅就部分擔保金行使權利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僅就部分擔保金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就剩餘62,102元部分即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62,1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