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李玲玲、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麒宇、蔡清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相 對 人 蔡清良 黃素招 蔡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蔡佳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樺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相對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蔡佳穎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0,400元,是相對人樺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888元【計算式:610,400×47%=286,888 】;相對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黃素招、蔡 佳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512 元【計算式:610,400×53%=323,512】,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