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宗霈即長安機車行、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方寬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吳宗霈即長安機車行 相 對 人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 )負擔(減縮部分除外)。」,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理中撤回,本件訴訟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41,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見訴訟卷附之收據),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208,000 元,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2,210 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1,540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裁判費2,21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