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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5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鼎大環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高雄市廚餘高速發酵設備設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估驗款及竣工驗收估驗款,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就因履約所生爭議提起之民事訴訟,已合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之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復已合意以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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