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營業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陳明堂、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陳怡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參 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玖盛管理公司)之子公司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盛保全 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商,委由 原告負責保全維護工作,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原告配合被告而未開立統一發票,然玖盛保全公司自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逃漏銷售額(勞務)。斯時擔任被告文康委員之現任監察委員徐廣寅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發現玖盛保全公司員工陳飛鏡未軋入被告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800元,共計4萬3,600元,原告為維護公司形象,及免受重大罰款損失, 不得已應被告要求承受上開票款損失,並於108年3月29日直接扣款4萬5,600元至被告帳戶。玖盛保全公司隨即收到國稅局查稅通知,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追徵裁罰在案。嗣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在被 告社區2樓宴會廳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委員會,提案一決議本稅67萬2,231元由天河大樓補繳,裁罰款項67萬2,231元由原告承擔,業經玖盛管理公司簽立切結書,並經斯時主任王繼恩簽收在案。兩造已合意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且本稅係因天河大樓想節省應付款項而未依法開立發票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罰款部分由原告承擔。原告依約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67萬2,231元及以不存在支票強扣服 務費4萬5,600元。而原告之代表人陳明堂兼任玖盛保全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原告平日綜理公司於高雄地區之經營運作,然依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106年8月、107年簽訂3份契約所示,簽約公司及受害者均為玖盛管理公司,與原告屬關係企業,登記負責人均為劉國光,董事及股東均重複,為對被告求償之訴訟便利,由玖盛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劉國光委由原告之代表人陳明堂,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管理維護契約、簽結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公告、委任代理人書等為證。然依原告所訴事實及證據所示,契約當事人及受害公司均為玖盛管理公司。而原告與玖盛保全公司、玖盛管理公司分別為獨立人格之3 法人,且公司與自然人間屬於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原告上開主張權利義務主體為玖盛保全公司而非原告,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綜上所述,因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