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美慈即安鑫工程行、宗華營造有限公司、李萌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黃美慈即安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宗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萌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宗華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 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以一訴對二人以上為請求,以「訴訟標的之義務為被告二人所共同」、「訴訟標的之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或「訴訟標的之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並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三種情形為限 ,否則無異許原告藉共同訴訟方式,將應由不同法院管轄之訴訟歸由一法院審理、迫使部分被告承受必須在無管轄權法院應訴之不利益,於法難認無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伍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伍興公司)、宗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二人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原告承攬伍興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青春學苑之工程,依雙方承攬契約請求伍興公司給付工程款;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原告承攬宗華公司位於雲林縣台西活動中心之工程,依雙方承攬契約請求宗華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依不同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各自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亦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又該等義務雖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負同種類義務,惟伍興公司之設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宗華公司之設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即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得定共同管轄法院之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原告即不得以伍興公司、宗華公司為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被訴。 三、伍興公司、宗華公司既不得為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被訴,關於法院管轄權部分,即應就伍興公司、宗華公司二人之訴分別審認,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將伍興公司部分之訴之管轄權適用在宗華公司部分之訴。經查,伍興公司部分之訴,因伍興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惟宗華公司部分之訴,因宗華公司設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宗華公司部分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就此部分亦具狀請求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將宗華公司部分之訴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