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乃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張乃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游政叡即叡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經本院依址送達,遭以遷移不明退件在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居所位於高雄市。又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給付營業盈餘之「叡丰商行」及請求查閱帳簿及財務報表之麻古茶坊光復店,均位於臺南市佳里區,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6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