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吳銘隆、欣野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原 告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被 告 欣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坤鴻 被 告 李詩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欣野有限公司(下稱欣野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陳坤鴻、李詩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欣野公司於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21日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及其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6,264元並未清償,顯有重大違約之情形, 原告另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欣野公司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10萬元律師處理費用,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