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蓁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郭蓁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洲全球、家永豐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且僅泛稱被告等搶奪原告之專利商標權、行銷通路,涉有侵占搶奪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及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33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裁定業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