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炤廷 被 告 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被 告 肯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宗 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昌 被 告 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官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騏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德騏公司購買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用於興建坐落於臺南市南區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混凝土實際上是先後由被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肯裕有限公司(下稱肯裕公司)與德騏公司生產及加工所製成之商品。因系爭混凝土有瑕疵,導致系爭建物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得對德騏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德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德騏公司之設址位於臺南市,肯裕公司、中聯公司、聯鋼公司之設址分別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及前鎮區,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足堪認定。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中雖有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德騏公司間所簽訂,而肯裕公司、中聯公司、聯鋼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渠等自不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再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係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地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即臺南市南區,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