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浚嘉即視野文化創意工作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邱浚嘉即視野文化創意工作室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所為110 年度雄小字第2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予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始造成上訴人同意續租並給付相關費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曾表示若上訴人不同意簽約,即要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亦於答辯一狀自認有以25萬元租金脅迫上訴人接受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要脅上訴人簽署合約,原審判決忽略上開事實而認上訴人未遭詐欺或脅迫,違反論理法則。 ㈡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鍾宜玲之電子郵件紀錄,當時係以開行專車為前提溝通討論,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明義、鍾宜玲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下刊協調會確實以開行專車為前提收取運費,被上訴人卻未將專車事宜如實寫入會議紀錄與契約中,顯見一開始就企圖造假、預謀不履行約定,又被上訴人稱該場會議有錄音,卻從未提供錄音檔與譯本,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詐欺與脅迫之行為存在,是原審判決有違法之實。 ㈢原審判決忽略台鐵相關規定違反保險法關於保險利益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違法內規要求上訴人投保並支付不必要亦無義務給付之保險費,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曾質疑為何之前簽約不需先指定下刊場地,且因被上訴人及台鐵貨運服務總所皆主張潮州車輛基地高雄機段沒有合格場地,所以上訴人建議在有進行台鐵車輛定期噴漆作業之富岡車輛基地台北機廠施工,亦早在107 年廣告上刊施工前就要求在煜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場地施工,當時遭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拒絕,鍾宜玲又於12月16日告知富岡車輛基地要收使用費用,上訴人才會在12月17日發函再次請求在煜翔機械場股份有限公司場地施工,被上訴人卻藉此誣指上訴人主動要求要求於煜翔機械場地下刊,被上訴人稱配合上訴人主動要求運送才收取運費,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誤導,況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不管施工地點在哪裡均為被上訴人指定;又被上訴人稱車輛移動至廠商施工場所一定要收費不符事實,此可參106 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電機系統更新推拉式電車組及EMU500型電聯車系統更新設備規格及施工安裝需求說明書第4.7.2立約商自 備施工場地之一「立約商若自備之工廠場地具有鐵路支線與臺鐵局路線銜接者,臺鐵局無償運送改造車輛至立約商鐵路支線之雙方議定地點交接」,是被上訴人稱使用公家機關資源不能無償提供,顯然不是事實;另因上訴人第二輛廣告彩繪車將於109 年9 月13日到期,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 月24日發函上訴人要求準備下刊地點,上訴人回覆要求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下刊地點,被上訴人才協調舉辦下刊協調會,並於臺鐵局左營機務分段施工下刊,上訴人也無另外支付額外費用,顯見被上訴人行為已經自認下刊地點安排係其義務,無法提供下刊地點責任與上訴人無涉,車頭由潮州移動到新左營移動也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費用,足見被上訴人要求潮州基地與煜翔機械場地移動費用,於法無據,亦違反經驗法則。 ㈤上訴人遍查相關規則,查無所謂合格噴漆場地之規定,亦向勞動部求證,也僅獲得維持通風良好、施工人員須做好防護之回應,被上訴人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從未提出任何文書佐證或任何勞安依據說明,依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3 條第10項、第6 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合格噴漆場地部分係於法無據之說法, ㈥潮州大湖間區間車平均運行時間來回為3 小時10分鐘左右,被上訴人提出之預估運費計算依據有兩種說詞,且被上訴人主張大湖潮州區間車運行時間和實際時刻不符合,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收費計算方式係事後拼湊,且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明細並無實據,也無收費理由,其派遣事實或時數均為事後杜撰,純屬虛構;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運費,因無運費收取權限,改以拍攝場地租金名義請求,又以下刊保證金名義寫入契約,稱「如有不足之處得另行追償之,未使用之部分,則由甲方退還」,免除被上訴人收費後履行義務,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另被上訴人稱收款後開立收據,但該款項本質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為預付運費,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22日寄來收據影本卻稱係履約後退還之下刊保證金,名目不符,且上訴人於同年1 月13日簽約日當日配合被上訴人要求簽約前支付並交付郵政匯票,收據影本日期卻載為1 月16日,鍾宜玲寄給地檢署之影本與寄給上訴人之影本均為應交付上訴人之收執聯,開立假收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2 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沒有依據事實結算,亦無收取運費之職權,以拍攝場地租金代替運費向上訴人收費,統一發票開立明細又寫「運費與人員費用」,就是開立假發票;而鍾宜玲、陳明義於109 年12月26日下刊協調會向上訴人稱使用公家資源,上訴人仍須負擔運費,利用公權力之名威脅上訴人配合支付不實之運費已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罪嫌。 ㈦上訴人參加108 年12月26日之協調會事前與會中,被上訴人員工串通與會人員提供諸多不實事項欺騙,與不合理場地租金恐嚇,並利用公權力之名威脅,上訴人考慮不管簽約與否,被上訴人皆有理由索討運費或場地費用,簽約失敗亦會蒙受營業損失,乃不得不簽署廣告契約,接受被上訴人安排專車運送,支付又是保證金、又是場地租金之奇怪運費,其後又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安排專車,始向臺鐵局檢舉並對鍾宜玲、謝佳玲提出刑事告訴。 ㈧臺北機廠根本沒有對勞務委外廠商請求租金之規範,自然也無從提供文件配合被上訴人捏造事實,反而臺鐵局勞務委外承攬商使用臺灣鐵場地存在既有規範,參考106 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電機系統更新推拉式電車組及EMU500型電聯車系統更新設備規格及施工安裝需求說明書第4.7.1節臺 鐵局提供施工場地「臺鐵局無償提供施工場地如附錄D(除 附錄D場地外,臺鐵局得視情況另增提供施工場地,立約商 所產生之額外人力調配費用及設備搬遷費用均由立約商負擔,臺鐵局不另外支付額外費用),各項設施係現況交付,立約商若須於施工場地增建任何設施,應經臺鐵局同意後施作」,而上訴人係無償提供勞務與臺鐵局履行約定下刊工作,被上訴人卻無中生有收費規則,訴外人即臺北機廠工作組長朱華鉦、機務處行車技術科廠段股陳旭偉、許秉鋐參加108年12月26日臺北車站下刊協調會,上述人員明知沒有向委外施工廠商收取租金之先例,卻消極不陳述事實,配合陳明義、鍾宜玲欺騙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會議上請求釐清支付運費理由,亦遭陳明義威嚇,且被上訴人亦未說明為何僅有臺鐵局臺北機廠場地需要租金,其他臺鐵局場地不需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之前向其他購買車廂廣告之廠商在臺鐵場地施工不用收租金?為何第二輛廣告車在高雄機務段左營分段施工不用租金?被上訴人主張自相矛盾,係為欺騙上訴人量身定做說詞。 ㈨被上訴人稱無預設開行專車為前提,與事實不符,且未把專車寫入會議紀錄與契約中,顯見一開始就企圖造假,預謀不履行約定,亦從未提供錄音檔與譯本參照,因以專車為前提計算「運費」收費卻未開行專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227 條主張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被上訴人主張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拍攝場地設備出租費率」收取運費,已經違反鐵路法第55條之1 及鐵路運送規則第73條之1 之強制規定,且被上訴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附屬機構,法定職權不包含辦理鐵路客貨運,無經營鐵路客貨運特許權,依法不能向上訴人收取運費;另被上訴人稱甲種車輛運送費率僅限於除籍車輛為前提,此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加解釋,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物運送契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規定,被上訴人答辯稱E213電力機車係臺鐵局所有在籍現役車輛,上訴人何來托運權利,況車輛移動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物運送契約第108 條規定,運費係確定承運前才支付,縱使專開列車也才預收20%運費,被上訴人若係收「運費」,自然也是托運前才向上訴人收取,無理由提前4 個月要求收取全額運費。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其上訴理由已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仍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109 年1 月6 日高產業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108 年12月26日之會議記 錄、臺鐵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109 年5 月22日高貨業字第1090000765號函暨臺鐵高雄貨運服務所109 年5 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認定上訴人確有出席於108 年12月26日召開之「為視野文化創意工作室承租本局GE機車( E213)車體彩繪,安排109 年5 月中旬於富岡車輛基地辦理下刊協調會」,同意續租前繳納租金及費率依照臺灣鐵路管理局拍攝場地設備出租作業要點規定之運費、司機與人員費等共計52,288元,此為預估費用,實際費用仍以下刊當時為準,不足應補足,未使用部分則歸還等情,兩造並依前述會議內容訂定租約,且將該次會議紀錄併入契約附件(系爭租約第17條)並完成簽約公證,顯見簽約前上訴人已然評估利害得失後仍願與被上訴人簽約,衡情上訴人應係基於其經營公司之業績考量,實難認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或遭脅迫之情事,因而認為上訴人主張得撤銷租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廣告物下刊保證金48,756元云云不可採,且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當時有允諾「開行專車」之方式執行系爭租約,依臺鐵局拍攝場地設備出租作業要點,不論表訂或非表訂列車、靜態抑或動力租用,租用者皆應付費,並無上訴人主張以開行專車作為區分收費與否之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之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等語。 ㈢觀之原審判決內容,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再參酌前揭會議紀錄內容,既已將上開會議紀錄作為契約附件,上訴人亦確實簽名出席該次會議,嗣後契約復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已難認有何詐欺、脅迫情事,且被上訴人之答辯一狀所陳係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定施作地點進行廣告拆除等作業,由於潮州基地無合格噴漆廠,被上訴人原訂於富岡車輛基地(臺北機廠)辦理下刊,惟所需費用約為25萬元,因此上訴人希望使用自有合格噴漆場地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自認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所指錄音檔及譯文,縱未提出,亦僅係涉及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原審以會議紀錄暨經公證之租約內容為憑,尚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車輛移動收取費用暨要求合格噴漆場地均於法無據、收費違法、被上訴人稱無預設開行專車為前提與事實不符等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惟究其主張內容,仍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對其不利之部分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除仍難認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抑或違反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外,事實上兩造間係訂立租約之法律關係,本即可就契約內容自行約定,上訴人既參與協調會且兩造亦將會議紀錄作為系爭租約之附件,嗣亦經公證,據此認定上訴人已評估利害得失後仍與被上訴人簽約,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從而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無理由。 ㈢又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忽略台鐵相關規定違反保險法關於保險利益之相關規定之部分,但原審業已敘明依據臺鐵列車廣告出租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廠商在契約期間應切實遵守勞工安全、公共安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應於答約前投保車體、車廂之公共責任險、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保險期間意包含本契約存續期間(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為施工期間)…」、臺鐵車體彩繪作業要點第5 點亦規定「…立約商在契約期間應切實遵遊守勞工安全、公共安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應於施工前投保車體之公共責任險、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應包含契約存 續時間(營繕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為施工期間),其受益人為本局] ,並將保險單據或證明文件制本寄交本局備查」,是鍾宜玲依據臺鐵相關規定要求上訴人辦理相關保險,應屬有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舉等語。再參酌如若無保險利益,保險公司自不可能受理,上訴人嗣後亦不可能完成投保,而上訴人既仍依契約內容投保完成,已可見上訴人所述委無足採,除此之外,未見有何更進一步之具體說明與舉證,足徵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包含不特定第三人,上訴人承租車體施作之廣告物不能排除可能脫落造成危險之可能性,營繕險依保險條款不是執行營繕工程者,但處於該施作場地而發生意外者也屬於理賠範圍,不能認為施作場地為封閉場所就無保險實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實屬無稽。 ㈣另上訴人主張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拍攝場地設備出租費率」收取運費,已經違反鐵路法第55條之1 及鐵路運送規則第73條之1 之強制規定部分,鐵路法第55條之1 係規定「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鐵路運送規則並無第73條之1 ,上訴人所指應係鐵路運送規則第73條之誤,又該條係規定「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前項旅客運送契約不得違反依法公告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然而本件之情況與鐵路法第55條之1 或鐵路運送規則第73條均不相同,且上開會議紀錄係記載運費及人員費用之費率「比照」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拍攝場地設備出租作業要點,亦即費率比照該作業要點,並非逕行適用該作業要點之規範,且契約內容本即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約定之費率計算亦無任何法律有強制規定不可比照上開作業要點之內容,是上訴人所述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