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梁凱富、陳明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梁凱富 被上訴 人 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同年月18日開會討論被上訴人 所涉詐欺、竊佔案件,兩造並於同年月18日達成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上訴人擔任上開事件偵查程序辯 護人之合意,因此成立委任辯護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潘正強在二次開會時雖均到場,但當時潘正強尚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稱股檢察官傳喚到庭,被上訴人當時亦認潘正強非系爭事件之關係人或被告,因此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狀所列委任人僅被上訴人一人,故兩造於111年1月18日所成立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未包含潘正強所涉案件,而就被上訴人所涉系爭事件,上訴人已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竊佔案件(鳳 股,下稱系爭竊佔案件)被上訴人在11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到庭為其辯護,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委任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證,且依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就律師在執行是每一刑事偵查案件最低係以40,000元計算收入,上訴人無可能就單一案件收取低於40,000元之酬金,而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僅50,000元,符合現行一般刑事辯護人就單一被告所涉單一犯罪事實之辯護報酬,倘上訴人係受兩名被告委任,則一案件報酬僅有25,000元,顯低於高雄市地區之刑事辯護行情,足證兩造僅就被上訴人所涉上開事件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故約定報酬僅為50,000元。 ㈡原審雖認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詐欺案件(稱股, 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與系爭竊佔號案件屬同一事件,均為兩造委任辯護契約之委任範圍,但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告係潘正強,被上訴人非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告,亦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傳訊到庭,原審判決記載「委任範圍包含原告涉犯系爭竊佔案件及系爭詐欺案件」,顯在認定事實上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且原審認定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尚包含潘正強所涉系爭詐欺案件,亦有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再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前於111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未於111年3月18日系爭詐欺案件行偵查程序時到庭替潘正強辯護,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委任報酬25,000元,但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經系爭竊佔案件傳訊到庭後,至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時止,期間被上訴人未再遭高雄地檢署傳喚或命被上訴人應再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故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已確實完成,上訴人受領全部報酬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審認定上訴人受領其中25,000元之報酬屬無法律上原因,即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裁判之違誤。從而,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顯未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 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2月20日起將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1輛,停 放在訴外人壹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欣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收費停車場後,長期占用停車位且 未繳納停車費,迄至110年10月31日僅繳納部分停車費即將 車輛遷離(下稱系爭事件),案經壹欣公司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簽分系爭竊佔案件偵辦;壹欣公司另以系爭事件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案,經鼓山分局調查後,於111年1月17日移送被上訴人及潘正強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至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另分系爭詐欺案件偵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地7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調取之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9-251、459-500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涉系爭事件因告訴人壹欣公司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及鼓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分別簽分為系爭竊佔案件及系爭詐欺案件受理偵辦,且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告包含被上訴人及潘正強二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告,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要無可信。則上訴人以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告僅潘正強一人,被上訴人非該案被告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記載「委任範圍包含原告涉犯系爭竊佔案件及系爭詐欺案件」等語在認定事實上違反論理法則,顯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於111年1月18日委任上訴人擔任其所涉竊佔及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辯護人,並給付5萬元報酬 予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並 有上訴人出具之酬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而因系爭詐欺事件及系爭竊佔事件所涉案情同為系爭事件,且被上訴人是該兩案之被告,依兩造之上開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所涉系爭詐欺案件自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原審認定兩造合意之委任範圍包括被上訴人所涉犯系爭竊佔案件及系爭詐欺案件,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此外,綜觀原審判決全文,僅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詐欺案件所涉犯嫌屬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範圍,並未認定潘正強在系爭詐欺案件所涉犯嫌部分,同為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範圍,上訴人前揭指摘,均無理由。 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潘正強收到系爭 詐欺事件之被告刑事傳票一事後,上訴人因該案之案號及承辦股與系爭竊佔案件不同,再以電話詢問稱股書記官後僅得知被上訴人及潘正強均是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告,因此告知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事件是同一案件,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收到該案111年3月18日之開庭通知,被上訴人未予回覆,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已給付你辯護費,你應該在111年3月18日到庭,我今天給檢察官書狀表示3月18日要到庭,這件與潘正強無關,我昨天已經講 明一切事實,你不應推卸責任,如果你在3月18日沒陪同委 任人到庭,我必要會向律師公會申訴」等語,上訴人則回稱:「我從來沒有說不出庭,也沒有推卸責任,另外也請你拿到開庭通知後傳給我看,否則我擔心檢察官不會讓我進法庭辯護」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以Line及文書通知上訴人解除委任及請求退還25,000元報酬,並自行於111年3月18日開庭時到庭應訊,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22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稱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但拒絕退費等節,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之文書、睿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系爭詐欺事件111年3月18日開庭報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7-248、487頁),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實際處理關於系爭詐欺事件之委任事務前,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據此,原審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1年3月1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因系爭委任契約委任範 圍包括被上訴人所涉系爭竊佔案件及系爭詐欺案件,上訴人僅處理系爭竊佔案件之委任事務,關於系爭詐欺案件部分之委任事務尚未履行,僅履行2分之1委任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應計為25,000元,其餘25,000元則屬溢領之報酬,而為嗣後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之指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