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羅金威、胡靜如即元木空間設計工程行、陳元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羅金威 訴訟代理人 莫若君 被 告 胡靜如即元木空間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陳元浩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元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元浩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共同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15 日,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444,200元(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如期完成工作且避不見面,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自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444,200元。 ㈡又被告並未如期完成工作之行為,致原告須另行承租房屋共5 個月(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而受有租 金128,500元之損害。 ㈢另被告於進場施作時,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錏版方管42公尺(價值約20,748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胡靜如應給付原告1,57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元浩應給付原告1,57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元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被告胡靜如以:被告二人業已離婚,被告胡靜如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胡靜如亦未受有利益,原告向被告胡靜如請求溢收之工程款、租金損害等,均無理由,被告胡靜如亦無竊取錏版方管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陳元浩部分外,建字卷第63頁): 原告有將1,044,200元匯款至被告胡靜如所有之兆豐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程款部分: ⒈被告陳元浩部分: ⑴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承 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於法洵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元浩前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共1,444,200元,嗣被告陳元浩並未如期完 成工作且避不見面,而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審建字卷第2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建字卷第25至33頁)、存證信函(審建字卷第35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浩給 付1,444,2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胡靜如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胡靜如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上既無被告胡靜如之簽章(審建字卷第23頁),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均與被告陳元浩聯絡乙節,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建字卷第25至33頁)附卷可稽,自難逕認被告胡靜如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 ⑵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有將工程款中之1,044,200元匯款至被告 胡靜如所有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承攬人為何人,與其向定作人指定匯入報酬帳戶之名義人為何人,要屬二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難遽論被告胡靜如即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況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將100,000元匯款至被告胡靜如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陳元浩旋 即要求被告胡靜如代其將其中72,000元匯款至其債權人「希俞」指定之帳戶內,其餘22,000元則匯至形式上為被告胡靜如所有,實質上由被告陳元浩管理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字卷第69至70頁)在卷足憑,似見被告胡靜如係受被告陳元浩之委任而管理該等款項,而非基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收受該等報酬。此外,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原告就其與被告胡靜如間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有無其他舉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無」等語(建字卷第63頁),是被告胡靜如既非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浩給付1,444,200元,尚乏其據。 ㈡租金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如期完成工作之行為,致原告須另行承租房屋共5個月(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云云。然查,就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31日期間部分,原告早於107年12月9日(即系爭契約成立前)即與訴外人林育聖成立租賃契約,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審建字卷第41頁)自明,則原告於該期間內給付之租金,顯非因被告未如期完成工作所致之損害。至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期間部分,原告既不能舉證有何租賃契約或給付租金之事實存在,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另行支付租金128,500元之舉證?)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等語(建字 卷第62頁),自難遽論原告受有另行承租房屋之租金損害。㈢竊取錏版方管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錏版方管42公尺云云。然查,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竊取行為,自難逕將系爭房屋先前工程完成後遺留現場之材料(審建字卷第49頁),遽認均遭被告竊取。至原告所提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建字卷第71頁),係就被告陳元浩拖延工程即背信所為之告訴,而非就竊盜所為之告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浩給 付1,4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