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樺城有限公司、史淑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樺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淑貞 訴訟代理人 宋華國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金東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彬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97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 促卷第8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案名富貴福臨門之圬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圖說施工,已完成至可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惟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二次違法增建工程,原告不得以終止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同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579,861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品質除有諸多瑕疵外,更有擅自停工之違約情事,致無法如期完工,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並請求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雖認原告請求皆無理由,仍有以存證信函同意終止,然原告所為已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3款所約 定被告得以終止之事由,依該約定工程需進行結算,於彌補被告一切損失後,如有剩餘,始需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因原告擅自停工,另委請訴外人億格工程行施做工程款1,485,730元(含稅為1,560,017元),依「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保留款本得充作修補之用,且依系爭工程第13條之約定,被告另行雇用修補之費用由工程款內支付。系爭工程原剩餘12%工程款即851,256元未給付,被告因此尚額外支出70 8,761元(計算式:1,560,017元-851,256元=708,761元), 自得以上開款項抵銷原告本件全數之請求。另原告主張為追加之項目,均為原本依約應施做之內容,不應請求額外支付費用,且對於提出「點工明細表」所載之數量亦有爭執。本件被告已給付88%之工程款,已逾原告已施做之部分,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案名富貴福臨門之圬工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 ㈡李啟榜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㈢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做。 ㈣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商議是否合意終止,因雙方對於結算金額仍有爭執,未簽署終止合約。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同意終止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泥作點工工資及追加款項?如可,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624,254元?被告抗辯未 達給付保留款條件,另得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款項9萬2 ,224 元?如可,金額為若干?如有理由,被告抗辯以億格 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有無原告已施做未付款之部分?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泥作點工工資及追加款項?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 ,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 ⒉原告主張部分點工項目為被告指示原告施做,屬追加項目,應另與給付點工工資一節,並提出點工明細表為佐(下稱系爭點工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就此部分商議之過程,證人即工地主任李啟榜證稱:(問: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的項目證人有無印象有無額外指示原告施作?)有,這些項目都是工程所需,所以請原告配合施作。這些都是被告指示原告要施作的内容,原告有在現場表示這個不是屬於契約的範圍,所以要另外用點工的方式來收費,我有傳達給被告,但是被告認為這個是包含於契約內容,不同意另外收費,我也有把這件事情傳達給原告,原告雖然不同意,但還是有依照被告的指示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是兩造於商議時 已就是否屬於契約範圍內一事,意見相左,然依原告當時真意,原告如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依前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允予報酬。是除有契約所約定原本即應施做之範圍外,其餘項目依證人李啟榜所述,均屬被告指示原告施做之範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茲就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各該項目,分述如下: ⒊Al. Bl. DI. D2戶廁所內平台及樑柱側砌磚包管(三大工)9 ,600元 【原告主張施做範圍為該圖面所標示編號101(見本院卷二 第155頁、圖見卷一第159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做此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然證人李啟榜到庭證述:此部分為追加項目,為圖說上所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原告此項目之請求,自有理由。至於出工情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110年10月14日3大工(大工3,200元 共9,600元),參照李啟榜所製作當日工程日報表記載泥作 出工7大工、4小工(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是原告主張有 出3大工施做此部分,應屬可信。另就大、小工每日工資, 證人莊英和即為原告施做二丁掛之師傅雖證稱:我是大工,一天費用連工帶工具是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 審酌後述㈢⒉、⒊所述,被告代原告雇工修補之扣款方式,不 同工種每日費用有別,惟其中「6/1代雇泥水工1大工2小工 ,大工3,200元、小工2,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乃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大工以每日3,200元計算 ,小工每日2,200元計算,自屬可採。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外牆黏凹字型分割條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係承攬泥作工程,亦就RC結構及外牆予以粉刷(粉光),被告要求改為砌紅磚,且預留動線孔,並在分割線,施作塑膠口型木壓條,因與合約之約定及圖面不符(此部分的介面項目,合約沒有特別註明,但現場李啟榜要求原告要照這樣方式施作),因需耗費更多工資,應屬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並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 一第137-145頁),被告雖辯稱屬系爭契約應施做之內容, 然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一、施工範圍「⒈本工程為鋼筋混凝土造,其室內牆面、樑面、梯底、壹樓後、側圍牆施工均為打底粉光處理(必須黏灰誌)圍牆採砌紅磚後貼磁磚及抿石子處理」(本院卷一第30頁),尚無從認系爭契約已有載明有指示外牆黏凹字型分割條。而證人李啟榜證述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均係被告指示原告施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項目之費用,自有理由。 ②對照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出工情形,及各該日期之工程日報表,110年12月6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101頁記 載泥作出工17大6小)、110年12月7日三大兩小14,000元( 本院卷一第100頁記載泥作出工12大4小)、110年12月8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9頁記載泥作出工18大6小) 、110年12月9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8頁記載泥作出工15大8小)、110年12月10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7頁記載泥作出工17大6小)、110年12月11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6頁記載泥作出工20大4小)、110年12月13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5頁記載泥作出工15大4小)、110年12月14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4頁記載泥作出工19大5小)、110年12月15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3頁記載泥作出工15大7小)、110年12月16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2頁記載泥作出工12大3小)、110年12月10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7頁記載泥作出工17大6小)、110年12月17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1頁記載泥作出工17大7小)、110年12月18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0頁記載泥作出工12大3 小)、110年12月20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89頁 記載泥作出工11大4小)、111年4月20日兩大兩小10,800元 (本院卷一第84頁記載泥作出工8大3小)、111年4月21日兩大兩小10,800元(本院卷一第83頁記載泥作出工3大2小),是原告主張有此項目之出工情形,與工程日報表並無相違,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03,600元,為有理由。 ⒌ABD棟外牆延板雨遮變更陽台貼木紋地磚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有請原告就雨遮部分變更陽台而施做木紋地磚(參照附件項次十八、十九等項目被告抗辯欄),故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自堪認定。況證人即施做此項目之師傅林瑞隣證稱:主任李啟榜叫我們去作的,陽台得部分我們本來就有做,那個地方李啟榜說是雨遮就請我們做,我們就做。(問:有無提到費用要如何計算?)點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亦與李啟榜前述證述無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對照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出工情形,及各該日期之工程日報表,工程日報表記載111年4月13日、4月17日「本日無出工 」(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及111年5月1日記載「兩 大工」惟當日並無任何泥做工(本院卷一第78頁),111年5月2日原告請求「兩大工」,惟當日工程日報表僅有1大工1 小工(本院卷一第77頁),是扣除上開不符之部分,原告得請求111年4月12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19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20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22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27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28日兩大 工6,400元、111年4月29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5月3日兩 大工6,400元,合計54,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⒍A.B.D棟地板廁所陽台.露台. 雨遮水電排水蓋安裝工資(188 顆)5,640元部分 此部分經證人林瑞隣證稱:陽台、廁所跟露台的防水蓋是我做的,如果是屬於地磚的部分就是屬於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另針對原告主張「排水蓋是水電的配件 ,原本是要由水電安裝,但李啟榜在工地協調,倘若由原告安裝。一顆補貼原告施工班多少錢,李啟榜在場說因為是我們安裝,會爭取由被告支付給原告此筆費用,再由被告去向水電廠商扣取此筆款項」等情,證人林瑞隣證稱:情況大概就如同原告所陳述,因為我們做地磚來安裝排水蓋比較漂亮,所以通常水電都會請我們作,李啟榜叫我們先作,他會再去跟水電請款,現在外面也都是以這種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確屬追加工程,費用1顆30元,共5,640元,為有理由。 ⒎D棟一樓背面圍牆變更貼二丁掛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位置為被證15之編號68、62、53、49、8(本 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被告否認有施做,並辯稱:縱有施做二丁掛,本屬原告依約應施做之內容。非變更追加等語(本院卷二第376-377頁)。證人李啟榜證稱:這是原本 是格柵,是後面業主追加變成圍牆再貼二丁掛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原告主張此為追加項目,自屬有據。 ②對照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出工情形,及各該日期之工程日報表,工程日報表記載111年5月26日泥作出工4大2小,D棟驗 收外牆貼二丁掛(見本院卷一第73頁)、111年5月27日泥作出工4大2小,D棟驗收外牆貼二丁掛(見本院卷一第72頁) 、111年5月28日泥作出工3大1小,A、D棟1F貼二丁掛(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施工項目大致相符,出工情形亦無相違。證人即莊英和證稱:此部分是我做的,出工情形我忘了,我自己有配合的工班在施做,我是大工費用是每日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則 原告所給付予莊英和之大工每日工資既為3,000元,是原告 主張上開3日每日均為兩大工,共6大工,為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以每日每大工3,200元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D.B棟隔戶牆、B1.5樓外牆變更砌紅磚 ①證人李啟榜證稱:(問:本院卷二第157、159頁上開部份為圖面原告所標示104之範圍,證人有無印象?)這個有做, 因為有通道,後來補砌磚,這是後來額外請原告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是原告主張此為追加項目,自屬有據。 ②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出工情形為111年5月25日至28日每日就此項目出工情形為一大一小,每日5,400元。工程日報表記 載111年5月25日泥作出工3大1小(見本院卷一第74頁),其於同月26日至28日即同前⒎②所述,是原告主張上開4日每日 均為5,400元,共21,600元,為有理由。 ⒐B棟一樓背面地樑立面90公分米260公分粉光 證人李啟榜就此部分證稱:這個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 ,系爭點工明細表中係記載111年5月24日1大工1小工施做,惟工程日報表記載111年5月24日泥作出工2大2 小施做項目為「4F狗洞砌磚;浴室、陽台地磚補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均未見與此工項相符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有施做此項目並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可採。 ⒑D5一樓背面圍牆變更砌紅磚 ①證人李啟榜證稱:本院卷一第三頁被證15圖說左下角就是原告所說的位置。確實有追加請原告施作,有一小段請原告做砌磚部份,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原告主張此為追加項目,自屬有據。 ②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此項目出工情形為111年5月24日一大一小,每日5,400元。與前述工程日報表記載111年5月24日泥 作出工2大2小施做項目及施工內容,尚無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⒒基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8,240元(9,600元+ 203,600元+54,400元+5,640元+18,000元+21,600元+5,400元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624,254元?被告抗辯未達給付保留款條件,另得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 無理由? ⒈查,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於第一戶交屋後半年, 付5%保留款;第一戶交屋後一年,即予付清剩餘付5%保留款 」,而約定共計10%之保留款須待被告開始交屋後始陸續付款 。然兩造簽署之「工程承攬放棄書」(下稱系爭放棄書)約 定「具結人(指原告)保證負責按照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 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及 進度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務部門或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 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得任由貴公司 另覓包商施工,其保留款項,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等 語(本院卷一第35頁),已約明如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未依 被告指示改善,得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所得請求 之保留款即充作修補費用。 ⒉而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商議是否合意終止,因雙方對於結算金 額仍有爭執,未簽署終止合約書。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12日 存證信函同意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原告 主張終止合約之事由,係主張「遭被告要求為二次施工,不 得已始主動終止契約」,然此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或法律上 之終止事由,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頁),況 兩造所商議前述追加工程就「雨遮變更為陽台」,或系爭估 價單約定「私設道路之工資承包商與公司各半(實做實算) 」之原因,原告自承:因為系爭建案是滯洪池名義聲請,依 法規需在一樓設置綠帶,被告法定代理人議價時提到倘若驗 收通過,可能會變更,要幫我貼私設道路地磚,因為此事還 不確定,所以當初說如果有要改鋪設磁磚作為車道工資就一 人一半等語(見院卷二第288頁),均足徵原告早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被告有要求需二次施做,則事後以此拒絕施做,終止 契約,自無理由。則又承前述,期間兩造雖曾透過證人即當 時被告工地主任李啟榜洽談終止契約事宜,然證人李啟榜就 此亦明確證稱:(本院卷一第331頁對話紀錄裡面,終止合約書的電子檔)我有把提供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看,被告法定 代理人認為點工的部份這是含於本工程,不得追加,所以看 完之後就決定沒有要簽約,所以就放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核與原告所自承:當初有講好說就是要終止,有哪 些原告沒有做要扣款的要如何計算都已經有講好,是後來被 告才又反悔李啟榜也有說會幫忙,但是是後來被告的法定代 理人有不同意,後來李啟榜也離職,因為無法達成合意,所 以後續才有發函過去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法代還說好,會同 意結算,但後來又反悔。兩造就工程之終止未達成合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大致相符,可知兩造對於終止後如何結算,仍有爭議,而未能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前述所主 張終止契約之事由,亦乏依據,從而,原告前述終止之意思 表示,當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原告不爭執自111年5月28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做(不爭執事項㈢ ),證人李啟榜亦證稱:(問:如未能合意終止,被告有無 要求原告繼續履約?或後續情形為何?)有,由我發LINE通 知原告進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已有再催促原告繼續進場工作,核與被告所提出李啟榜與宋華國間對話紀 錄,記載111年6月9日至7月11日至間,均有多次催告原告進 場修補、施工等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70頁), 惟原告並未履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 而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乙方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 規定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合約時」、第3款「乙方無正當理由,無故停工達三日以上時」等被告得以終止之事由,自屬 可採。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倘乙方因上開原因被終止時…應俟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 付予乙方,如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負責賠償。」,從而,被告因原告擅自停工,另委請訴 外人億格工程行施做工程款1,485,730元(含稅為1,560,017 元),依「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保留款本得充作修補 之用,且依系爭工程第13條、第20條之約定另雇工費用概由 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是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以轉交由 億格工程行施作之工程費用扣抵,自屬有據。被告並將系爭 工程交由第三人億格工程行施工完成,而支出1,485,730元(含稅為1,560,017元)為一節,有被告與憶格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億格工程行開立之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624,254 元經被告以支付予億格工程行之1,560,017元款項扣抵後(扣抵後餘額為935,763元),已無餘額可再請求。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款項92,22 4元?如可,金額為若干?如有理由,被告抗辯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 ⒈工人棄置餐盒鐵鋁罐部分扣款9,400元 ①系爭合約所附第1份切結書約定:「二、工地需經常保持清潔,在施工中所產生的垃圾、廢料、紙袋應棄置在指定的地點 ,不得隨意丟棄;及嚴禁施工人員任意隨意便溺或棄置剩飯 菜餚,經發現後,每次罰款新台幣壹仟元整。三、以上各點 若經拍照存證後,於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本院卷一第33 頁)。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未監督工人,工人多次任意 棄置便當盒 及啤酒鋁罐,經被告向宋國華(即工地負責人)反映等語,並提出李啟榜與宋華國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李啟榜亦證稱:確實有對話 紀錄所示任意丟棄餐盒的事、便當盒上面有標示是泥做或水 電等廠商,有辦法辨識是那個廠商亂丟,如果是水電等其他 部分的餐盒不會算到原告這邊。本院卷一第171頁照片上面有寫「柏」,這個是原告派駐到現場監工的人員宋柏毅等語( 本院卷一第365頁),業已明確證述確有棄置餐盒鐵鋁罐部分。 ②惟審酌李啟榜於110年12月28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即有記載罰款之記算式為「現場隨意丟棄餐盒合計47個×200元=9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固係依上述對話紀錄所示「通令…一個餐盒扣該區小包200元,貴公司再由該保處理=經理宣告 」(本院卷一第105頁)以每個餐盒200元計算。然此已與前 述切結書所載係每次1,000元不同,則被告逕以單方面變更後之方式計算扣款,自無理由。 ③被告就此僅提出上述對話紀錄中110年9月4日棄置餐盒照片、及前述有「柏」字便當塑膠袋、6月8日施工完後無清掃亂丟 煙蒂(扣)5月6日「工務所吃完不收拾約束一下地磚工」( 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71頁、第272頁、第275頁),未能提 出逾3次以上有棄置餐盒之情事,是依現有事證,被告僅得依此扣款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扣款金額5,400元, 為有理由。 ⒉就代原告叫外柱空心打石費用、粗工清理、代購三把塑膠條費 用、工地管理費用扣3萬2,100元 ①李啟榜於111年3月23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因代原告叫 外柱空心打石工(2/12日2工、2/14日2工、2/15日1工,共5 工14,000元)之費用、粗工清理(2/17日1工、3/171工共2工2,800元)之費用、代購3把塑膠條(打底用300元)費用、工地管理費用等,相關費用合計32,100元,於本工程款中沖帳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②證人李啟榜就此係證稱:工程上有瑕疵,需要點工來處理,有 時候會先通知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派人來,就會由被告處理 ,才會有由被告叫工人來處理瑕疵。代購三把塑膠條部分, 這原本就是原告要準備來施工的項目,當時情況較緊急,也 有聯繫原告,但原告當時在忙,就先由被告購買,再從工程 款中扣除,此部分原告也同意。工地管理費15,000元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因為2月12日至2月15日是由被告派工到場施 作,因此這三天是由我跟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哥哥簡忠 紀來管理,所以原告應該要支付這三天管理工地費用,費用 的計算就是我們每人每日2,500元,三天就是15,000元,這個項目沒有另外先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前已敘明,依系爭工程承攬放棄書,倘經原告未依被告催告修 補瑕疵,被告得另雇工處理,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而代購 塑膠條部分,本屬原告原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前述就叫外 柱空心打石工14,000元、粗工清理2,800元、代購3把塑膠條300元等部分扣款,自有理由。 ③然就工程管理費部分15,000元部分,審酌證人李啟榜係當時系 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其並證稱:(問:證人每天都會整天待 在工地內嗎?如果被告沒有派我去別的工地的話,我原則上 都會在該工地,當時有兩個工地同時在進行(本院卷一第361頁),益徵工地現場巡視、管理本為其日常工作內容,僅因 當日有代原告雇工辦理修繕項目,即另向原告收取所謂工地 管理費用,已不合理。況系爭工程承攬放棄書所載,亦僅係 得就另覓廠商施做之費用自工程款扣除,並無約定尚須給付 「被告」人員之工地管理費用,此觀李啟榜前述證述此部分 沒有告知原告,是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所為即明,從而, 原告主張15,000元不得扣抵工程款,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⒊其餘50,724元:同為代扣費用(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①李啟榜於111年6月9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附件上所列扣款項目,註記包含代扣3/24日A、D棟室內清理粗工1,400元、代扣5/30日D棟1F排水管被泥沙阻塞,水電工打石、通管、配管之費用總計6,000元、及5/12~23日粗工14工、5/31代僱泥水工、6/1代僱水泥工之費用共計13,000元、A1戶地磚補修更換總計30,324元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上開項目 合計50,704元(記算式:1,400+13,000+30,324+6,000=50,704)。 ②李啟榜就此亦證述:第10次估驗請款單上面同樣有叫工的情況 ,跟剛才情況相類似,如果發現有一些施工瑕疵的,通知原 告來處理,原告一、兩天沒有來處理,我們就會自己僱工先 來做。此次所述之代為叫工的情況是否就如本院卷一第117頁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而上開扣款項目 核與被告所提出「建設內部討論群組」均有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即有針對上述缺失、未與清理等項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73頁)。而被告未就此次扣款 另與收取所謂工地管理費,並已列明各該日期工種及人數, 是被告抗辯50,704元均應自工程款中扣抵,即屬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項目,為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400元(計算式:5,400元+15,0 00元)。然被告抗辯此部分得自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 ,億格工程行工程款尚餘935,763元是經扣抵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此部分扣抵後剩餘915,363元)。 ㈣系爭工程有無原告已施做未付款之部分?如有,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 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並同意結算原告未施做之部分 ,經核算僅有335,113元未施做,故尚有餘款516,143元得請 求(12%工程尾款851,256元-335,113=516,143元)等語。惟 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且參酌李啟榜所製作第10次 (即系爭工程最後一次估驗)估驗請款單,該次請款日期為111年6月9日(發票請款日期為111年5月9日),並註記「本期拆架完成付1%;2-3F及RF地磚完成付7%共計8%工程款」(累 積估驗88%)。惟同時另有如㈢⒊所述等「代扣5/30日D棟1F排 水管被泥沙阻塞,水電工打石、通管、配管之費用總計6,000元、及5/12~23日粗工14工、5/31代僱泥水工、6/1代僱水泥工之費用共計13,000元、A1戶地磚補修更換總計30,324元」 等發生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扣款事由。而兩造不 爭執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做,從而,第10次111年6月9日估驗請款內容之進度,恐已係原告111年5月28日 前所施做之全部範圍,是否仍有原告所謂「未估驗已施做」 之範圍,實有疑問。而證人李啟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第10次估驗請款日期,是否是針對原告111年5月28日時所 為之進度?)應該是,沒錯。針對扣款部分例如我寫到未清 潔部分都有告知原告,所以才會做這些註記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59頁),益徵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後,應已無未估驗已 施做之進度。原告雖以原證3該即同為第10次工程估驗總表,記載估驗日期為111年4月9日至5月9日(見司促卷第19頁),而主張於111年5月9日後仍有已施做未經被告估驗付款之工程進度等語。然上開表格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證人李啟榜已否 認該表格為其製作(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自無從以僅此部 分之記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甚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即88%)已超出原告實際 施做之範圍,並無所謂「已施做未付款」之工程進度 ⑴被告辯稱:關於估驗程序原告向李啟榜告知要請款後,李啟榜 會請原告寫請款單,由李啟榜向被告報告欲請款金額,被告 擔心放款太過刁難會造成雙方關係不佳,因此過往放款均採 寬鬆標準,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實際施作 進度,因李啟榜當初製作系爭明細表後,有先拍照與被告, 事後被告有請李啟榜標示原告「未施作卻已請款之項目」, 因此後來被告收到之紙本上,李啟榜有以紅筆打勾(見被證28,即本院卷三第41-47頁),打勾項目即是原告未施作卻已 請款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⑵參酌李啟榜就估驗部分證稱:系爭工程估驗程序照合約書完成 再予請款,每次估驗數量按照完成進度與比例。每次付款幾% 都有確認原告的進度。第10次估驗請款日期為111年6月9日進度按照拆架完成,二、三樓及屋頂,按照請款附註欄位所寫… 我就是按照合約精神,因為拆架完成就是付款1%,其他部分按照原告當時進度來做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而 參照系爭估價單,雖卷附估價單之「付款比例」欄位均為空 白(見司促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1頁),然確已載明「⑴1F ~RF內部0.5B砌磚完成、⑵ 1F〜RF內部打底粉光完成、⑶外觀打 底完成、⑷外觀磁磚及完成、⑸外觀拆架完成、⑹壁磚舖貼完成 、⑺地磚完成、⑻開始交屋」等需按照工程進度逐步按比例付 款,與前述李啟榜所證稱按合約精神所載進度付款相符,此 復與第7次估驗請款單記載「本期外觀磁磚鋪貼付8%、浴室貼 地磚付4%」(本院卷一第107頁)、第8次估驗請款單記載「本期A、D棟鷹架拆除工程款付3%」(本院卷一第111頁)相合 ,益徵第10期以前之估驗程序,李啟榜係以工作項目之一定 比例,核給工程款。 ⑶而前㈡⒈已敘明,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0%,最後一次即第10次 估驗累積數量高達88%,故扣除保留款10%外,原告理應僅餘2 %之工作進度尚未完成。然原告所自行計算之未完成工程款為 335,113元,按比例計算尚有4.7%之工程進度未完成(計算式 :335,113元÷工程總價7,093,800元),益徵原告已領取工程款,確有超過其實際施做之範圍。佐以被告前述抗辯「被證28紅色打勾處」為李啟榜註記原告未施做但已領款之項目一節,證人李啟榜就此部分雖為不復記憶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頁),然其中附件原告不爭執未完工之編號2、3、5等「A12F室內地磚、3F室內地磚、B1 5F露台地磚」、附件編號28「D2戶2F浴室地磚未貼」、附件編號31「B2~B5 4F 室外露臺地坪未貼地磚」等,屬該明細表有打勾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45頁), 對照前述第10期估驗請款單付款進度「2-3F及RF地磚完成付7%」,亦即應2、3樓及頂樓地磚全數鋪設完 成,被告始需給付7%工程款。然前揭上開戶別有部分2、3樓、頂樓、露台地磚未完成鋪設,與前述紅色打勾處之工項相 符,足認被告所抗辯該等註記乃原告未施做但已付款一節, 並非子虛。基上事證,原告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已施做 但被告未付款之工程進度。 ⒊原告反向以「未施做」進度回推尚有「已施做未付款」項目, 亦無理由 ⑴李啟榜於原告退場後,曾經被告指示現場丈量「原告應施做未 施做之項目及數量」,並提出其手寫標題為「六合段圬工工 程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明細」表為佐(下稱系爭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4頁),而系爭明細統計之標準,證 人李啟榜證稱:我認定的標準是原告應該要做而未做完的部 份,被告有要求我要把應該要做完而未做完的數量做清點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原告據此反向透過原告「未施做 」部分之工程款,推算有原告「已施做未給付」之範疇。就 系爭明細經統整結果,如附件所示,「法院認定欄位」尚有 高達「400坪」之數量尚未施做,即便依原告主張欄亦仍有「260.32坪」未施做,相較於系爭估價單所載總坪數為「563坪」,幾近半數以上,更遑論影響附件工程款數額計算最劇之 各工項「單價」,如依系爭契約所載每坪不區分工項均為12,600元計算,與原告所主張或以億格工程行單價計算,相差迥異,益徵,以此等反向推算之方式認定原告尚有已施做未付 款之工程進度,顯與實際情形相差甚鉅。 ⑵末附件所載各該「未施做」之工程項目,本件認定之標準,倘 為「追加」工程(即附件編號16、22-24、30),因本屬系爭契約所約定額外之工作範圍,自不得以追加部分未施做,而 認定反推屬於原告「已施做未給付」之範疇;附件編號8「1F車道地磚」部分,則如前㈡⒉所述,「私設道路之工資承包商 與公司各半(實做實算)」約定如果改鋪磁磚作為車道工資 就一人一半,換言之,此部分係兩造約明係額外計價,如有 施做工資各半,非系爭契約原報價(7,093,800元)之範疇,是計算原告所得請領「已施做未付款」之工程款,當無用列 入計算,併予敘明。 ⒌準此,系爭工程並無原告已施做未付款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516,1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318,240元,然前已敘明,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有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項第2、3款所約定被告得以終止之事由,依系爭工程第20條等約定,於被告一切損失後,如有剩餘,始需支 付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剩餘12%工程款即85 1,256元未給付,被告因此尚額外支出708,761元(計算式:1,560,017元-851,256元=708,761元)為其損害內容,以此債權扣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扣抵後,原告已 無餘額得以請求被告給付。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9條規定雖得請求被告給 付點工工資318,240元、保留款624,254元、不應扣款之預扣工程款20,400元,然被告得以給付予億格工程行之1,560,017元工程扣抵,均如前述,從而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6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1 泥作點工工資及追加款項34萬7,240元 李啟榜在現場口頭指示原告施做,非原契約約定之施做工法,故屬追加工程,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如被告否認屬工程範圍而非追加工程,因原告已支付該費用,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倘被告否認兩造就該支出有委任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屬系爭工程原應施做之範疇,被告就原應給付之工程款外無須在另負擔該費用。亦否認原證2點工明細表之真正。 2 已開立發票保留款62萬4,254 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各期發票之10%),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 尚不符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且原告已施做之部分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縱得請求,被告亦得以「工程承攬放棄書」所約定,原告未達施工標準、進度時,被告得另覓包商施工,並將保留款無條件充作修補之用,而得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1,485,730元(含稅為1,560,017元)為扣抵。 3 預扣款項9萬2,224元 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3月25日、同年6月9日多次僅以口頭告知而不合理扣款9,400元、3萬2,100元、5萬724元,共計9萬2,224元(計算式:9,400元+3萬2,100元+5萬724元=9萬2,224元),並未檢附單據及未退還發票折讓單據,被告扣款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款項9萬2,224元。 被告3次扣款均係依系爭合約所附切結書之約定扣款: ⒈工人棄置餐盒鐵鋁罐部分扣款9,400元 ⒉就代原告叫外住空心打石費用、粗工清理、代購三把塑膠條費用、工地管理費用扣3萬2,100元 ⒊5萬724元:同為代扣費用(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 4 其餘已施做未給付之516,143元元 兩造已合意終止,並同意結算原告未施做之部分,經核算僅有335,113元元未施做,故尚有餘款516,143元元得請求(12%工程尾款851,256元-335,113=516,143元)。 原告擅自在111年6月9日停工,其未完成工作之部分嗣後另請億格工程行施做,工程費用達1,485,730元,顯然剩餘之12%工程,原告並無任何剩餘款得請求。 總計 1,579,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