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允利有限公司、吳岦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允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岦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港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維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將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攬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約定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承攬報酬合計892萬5,500元(未稅),兩造並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按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843萬4,596元(含稅),但關於保留款被告僅給付8萬7,540元,並開立80萬9,114元之折讓單(下稱系爭折讓單)予原告,然被告本應給 付之保留款金額為93萬7,179元,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80萬9,114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 ㈠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但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 告需完成施工責任,待驗收合格及提出相關材質證明後,方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但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材質證明,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板模施作空間與施工架之介面衝突,任意破壞施工架,造成伊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罰緩3 萬元,又於施工中飲酒、未戴安全帽,造成伊遭業主分別於110年7月8日、110年8月19日、111年1月13日處以工安罰款 ,合計3萬5,500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伊對原告之保留款債務與原告對伊之前述債務抵銷。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板模放樣尺寸錯誤,造成灌漿後必須將混凝土結構及內部已綁紮之鋼筋拆除重作,又於拆除板模後牆面垂直度不足,且未清理板模施工面,復未清除板模廢料,經伊限期催告後,未補正上開瑕疵,伊乃委請正群工程行重新綁紮鋼筋,支出施工費用5萬6,700元;委請鴻誠建材行補正牆面垂直度不足,而支出施工費用9萬9,750元;委請上詰工程行清理板模施工面,而支出施工費用50萬元;委請豐光工程行、好事多環境事業社點工搬運板模、清運板模廢料,而分別支出41萬4,095元、9萬4,080元,則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前述修補之必要費用,縱 認伊未催告原告改善,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述損害,是伊亦得以伊對原告所負之保留款債務與原告對伊之前述債務抵銷。 ㈣伊前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履約過程進度嚴重落後,板模施工面未清理、廢料未運棄、板模放樣尺寸錯誤等瑕疵,經伊限期催告進行修繕,原告仍拒不履行,伊遂於自行修繕後,告知原告將扣除全部保留款,原告表示扣除之金額過高,是經兩造協商後,乃合意減帳80萬9,114元,給付保留款8萬7,540元,並由伊開立折讓單作為減帳之依據,則原告自不得於 嗣後再爭執並請求伊給付保留款。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月5日將其向台糖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之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每坪單價1萬2,500元,實作實算,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依工期按月實際施作付款,每月底申請施作數量結算計價(需與現場工地主任核對請款數量,主任需審核簽),每月請款90%,隔月5日前送達發票至公司,當月30號統一支付工程款(一律匯款),請款時需檢匯款帳號以利作業進行,逾期則延滯隔月付款」、「保留款:10%,乙方(即原告)依約完成施工責任,經甲方 (即被告)及業主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請款,工程竣工時務必先行開立相關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語。 ㈢被告已按期給付工程款達90%,合計843萬4,596元(含稅), 但就保留款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則僅匯款8萬7,540元 ,並開立80萬9,114元之系爭折讓單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5日將其向台糖公司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之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總報酬為892萬5,500元(未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字卷㈠第16頁),則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含稅應為937萬1,775元(含稅)。又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843萬4,596元(含稅),保留款則只匯款8 萬7,54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保留款本應 為93萬7,1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937179),是 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84萬9,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849639)。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依約須提出相關材料出廠證明後,方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是原告既仍未提出相關材料出廠證明,伊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保留款 :10%,乙方(即原告)依約完成施工責任,經甲方(即被 告)及業主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請款,工程竣工時務必先行開立相關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自承系爭合約第4條之保固書乃為贅語,原告請 求給付保留款,無庸提出保固書(見建字卷㈠第170頁),又 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工程品質管理之員工簡名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前向其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時,其是因扣款尚未計算完成,而未給付,非因原告未提出相關材料出廠證明之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提供相關材料出廠證明較佳,但其並未向原告索取該證明,相關材料出廠證明並非被告發放保留款之條件,如果業主有要求提供,其方考慮是否等原告提供再發放保留款,但業主並未要求提供等語(見建字卷㈠第459至460頁),而證人簡名駿乃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並佐以被告前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時,確未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相關材料出廠證明,只是於扣款後方匯予原告保留款8萬7,540元,足見系爭合約雖有載明原告需於工程竣工時先行開立相關材料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但原告實無庸提供保固書,且亦非定需提供相關材料出廠證明,提供相關材料出廠證明非給付保留款之要件,則提供相關材料出廠證明,顯非與被告之保留款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應不得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於系爭新建工程現場任意破壞施工架,及於施工中未戴安全帽者,非其工人所為,被告不得就此向其請求云云。惟: 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9日在系爭新建工程實施勞動檢查時,因該工程北側及南側外牆施工架之穩定,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3款規定,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 、水平距離處與結構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5.5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7.5公尺為限,而對被告處以罰鍰3萬元,並為停工通知,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5月10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0859100號裁處書(見建字卷㈠第5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4月2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0732300號停工通知書(見建字卷㈠第49頁)在卷可 按,自堪認定。又被告因系爭新建工程之工人於110年7月8 日未戴安全帽,而遭業主扣款1萬元,有台糖公司承攬商違 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及違規照片附卷可按(見建字卷㈠第79至81頁),亦堪認定。 ⒉證人簡名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勞動檢查時遭發現之施工架問題為板模造成,因為其有看到原告之員工切過施工架,且110年7月8日業主扣款是板模工人造成的,這是由照片中 工人身上背負的工具、該時間現場工程只有板模工人判斷等語(見建字卷㈠第450至451頁);證人即台糖公司負責督導系爭新建工程進度之土木技術員林三豐則證稱其經被告告知而知悉系爭新建工程因施工架不穩問題遭勞工局停工,因為施工架會影響板模傳遞,結構工程中施工架遭拆除,多是板模包商所為,又施工架遭發現問題時,現場只有板模包商在工作,因此其推測為板模包商所為。又因110年7月8日工人 未戴安全帽對被告扣款一事是其經辦舉發,其從該工人腰間背的工作袋,可以認定該工人為板模工人等語(見建字卷㈠第240至243頁、第250頁);證人即被告之水電工程下包商 翁慶豐則證陳其知悉系爭新建工程曾因施工架問題遭停工,當時其已進場,有看到板模包商切施工架,並無其他包商會切施工架壁拉桿,因為只有要立板模才會動到壁拉桿等語(見建字卷㈠第450至451頁),則以證人簡名駿、林三豐、翁慶豐分別為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在場管控品質員工、業主督導工程進度員工及施工包商,對於工地施工狀態應知悉甚詳,又互核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因原告切割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施工架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罰鍰3萬元,且因原告之員工於110年7月8日未戴安全帽,而遭業主扣款1萬元。 ⒊至證人即原告負責人之母蔡昕辰雖於本院到庭證述台糖公司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所附110年7月8日違規 照片中之工人非板模工人,其不清楚該工人為何人等語(見建字卷㈠第477至478頁),然證人蔡昕辰為原告負責人之母親,又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乃有迴護原告之可能,本難盡信,其上開證述又與證人簡名駿、林三豐、翁慶豐前揭證述相左,自難採信。 ⒋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原告之施工人員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規施行,依規範施工及負人員之安全衛生管理,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見審建字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法規進行,其施作工程中竟然毀損施工架,且其員工未戴安全帽,自已違反契約之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又其前述不完全給付乃造成被告分別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罰鍰3萬元、業主扣款1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保留款債務與原告對其之前述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自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架因原告切割而不穩,造成被告遭罰鍰,又110年7月8日是原告之員工未戴安全帽,造成 被告遭業主扣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可採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施工中飲酒,又原告之員工於111年1月13日未戴安全帽,造成其遭業主罰款2萬5,500元,其應得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因於110年8月19日工地現場有啤酒罐,於111年1月13日工人未戴安全帽且工地現場有啤酒罐,而遭業主分別扣款4,500元、2萬1,000元,固 有台糖公司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及違規照片附卷可按(見建字卷㈠第83至89頁),然證人簡名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8月19日、111年1月13日施作結構體時,大概會有水電、板模、鋼筋、混凝土澆置廠商在場施作,又因無法明確知道為何廠商工人飲用啤酒,且水電廠商不是喝金牌啤酒,因此關於工地現場有啤酒罐部分,由板模、鋼筋、混凝土澆置三個廠商各分攤三分之一。又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由在場承包商共同分攤一事並未經過包商同意,至於111年1月13日工人未戴安全帽部分,並未對板模廠商扣款等語(見建字卷㈠第451至452頁),而證人簡名駿為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負責品質管理之員工,對於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狀況自知悉甚詳,且其與被告關係密切,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足見關於110年8月19日、111年1月13日於工地現場發現啤酒罐部分,無法知悉是否為原告之工人所為,於此情形下,證人簡名駿乃是以在場廠商分攤之方式進行扣款,但並未得廠商同意,且111年1月13日工人未戴安全帽部分,其並未對原告扣款,則證人簡名駿既未就111年1月13日工人未戴安全帽部分對原告扣款,該未戴安全帽之工人應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既不能知悉工地現場發現之啤酒罐為何人所為,又未經在場廠商同意共同分攤業主扣款,自不得就此扣款向原告請求,並進而為抵銷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至證人簡名駿雖另證述違反安全衛生規定遭業主扣款後,該部分扣款由在場廠商分攤為工程慣例(見建字卷㈠第452 頁),然證人簡名駿乃為被告之員工,其父又為被告之股東、總經理,其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應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惟被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說,自難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其施工並無瑕疵,被告從未通知其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請求其修補瑕疵,且被告所提鴻誠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工項與被告所稱瑕疵無關,應不得就此向其請求云云。惟: ⒈鴻誠建材行前曾開立發票予被告,其中補厚差價A區、補厚差 價B區未稅金額為8萬元、1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為9萬9,750元,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建字卷㈠第63頁),又證人即鴻誠建材行之負責人詹春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鴻誠建材行與被告間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與鴻誠建材行間之合作關係多為建材買賣,但是關於系爭新建工程,鴻誠建材行尚有協助外部打底工作,當時其與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外部打底工程業談妥價格,但師傅到現場拉線後發現從一樓到三樓誤差約10公分,水泥牆厚度不一,此是因為板模沒有垂直造成,又因該處屬於外牆,如果以打除之方式打多會傷到鋼筋,只能以補厚方式處理,補厚需要工資,因此其乃與被告之工地主任討論,經大家在現場討論後決定用補厚之方式進行,這就是其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載補厚差價A區、補 厚差價B區之工項內容等語(見建字卷㈠第379至383頁);證 人簡名駿則證述鴻誠建材行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中補厚差價A區、補厚差價B區,是因為板模垂直度不夠,造成泥作必須補厚、整修而為之工程費用支出等語(見建字卷㈠第455 頁),以證人詹春成為鴻誠建材行之負責人,其對於鴻誠建材行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緣由自知悉甚詳,且如前述,證人簡名駿乃熟知系爭新建工程現場狀況,又互核證人詹春成、簡名駿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因原告施作之板模垂直度不足,而需對外牆進行補厚工程,該工程費用為9萬9,750元。 ⒉被告雖就此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 93條之規定,向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云云。惟被告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板模垂直度不足,造成混凝土灌漿、板模拆除後外牆垂直度不足,而需以泥作補厚,使外牆垂直於地面,則其所修補者並非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是因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造成外牆垂直度不足之問題,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向原告請求。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組立之板模垂直度不足,自屬不完全給付,又此造成混凝土灌漿、板模拆除後外牆垂直度不足,被告需額外支出費用9萬9,750元以補足外牆垂直度,應屬加害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聲請函詢鴻誠建材行,其所開立之發票中關於因系爭新建工程外牆垂直度不足而進行補厚工程之金額為何,惟此部分業經鴻誠建材行之負責人即證人詹春成到庭證述明確,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外牆垂直度不足,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補厚費用,被告應得就此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板模放樣尺寸錯誤,造成灌漿後必須將混凝土結構及內部已綁紮之鋼筋拆除重作,又未清理板模施工面,且未清除板模廢料,經伊限期催告後,未補正上開瑕疵,伊乃委請正群工程行重新綁紮鋼筋,支出施工費用5萬6,700元;委請上詰工程行清理板模施工面,而支出施工費用50萬元;委請豐光工程行、好事多環境事業社點工搬運板模、清運板模廢料,而分別支出41萬4,095元、9萬4,080元,應得請求原告償還前述修補之必要費用,縱認其未 催告原告改善,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惟: ⒈被告固提出正群工程行開立之品名為鋼筋點工、鋼筋綁紮點工,總計5萬6,700元之統一發票(見建字卷㈠第59至61頁),以證明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板模放樣尺寸錯誤,造成灌漿後必須將混凝土結構及內部已綁紮之鋼筋拆除重作,而支出費用5萬6,700元,然該等發票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因鋼筋綁紮而支出點工費用予正群工程行,尚無從證明該等費用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板模放樣尺寸錯誤而生。又證人林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灌漿後牆面出現蜂窩情況,會將混凝土敲除,重新綁紮鋼筋,而蜂窩產生是因搗築不實所致,搗築不實原因很多等語(見建字卷㈠第244頁),而證人林三豐 為台糖公司負責督導系爭新建工程進度之土木技術員,對於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情況應知悉甚詳,且其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被告因系爭新建工程灌漿後牆面出現蜂窩情況,亦需將混凝土敲求,重新綁紮鋼筋,是其所支出予正群工程行之前述鋼筋綁紮點工費用,即難逕認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板模放樣尺寸錯誤而生。證人簡名駿雖證述上開正群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是因板模放樣錯誤,造成鋼筋綁樣錯誤,拆掉重作而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建字卷㈠第453頁),然如前述,證人簡名駿所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內容,應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惟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固提出上詰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因原告未清理板模施工面,而支出50萬元,惟上詰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泥作打底工程,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建字卷㈠第147頁),本難認與清理板模施工面有關。證人即 上詰工程行負責人吳奕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開立上開泥作打底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是因承作系爭新建工程之室內打底工程開立,當時因板模雜亂、夾板沒有清除,而必須先予清除,方得以施作打底工程,其乃向被告依點工額外收費,但此部分之發票是與打底工程寫在一起,其已不太記得此部分金額是多少錢,應該有1、20萬元,其並未保留當 時泥作工程以及額外處理板模問題費用計算之明細,但其當時請款時有就此分列資料給被告等語(見建字卷㈠第390至39 3頁),則上詰工程行向被告請領之50萬元款項主要應是系 爭新建工程之室內打底工程費用,且證人吳奕澄既已不太記得該50萬元中關於處理板模問題之費用金額,其所稱該部分金額應該有1、20萬元即難採信,而被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得向原告請求,並為抵銷,即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上詰工程行,關於其所開立之前述統一發票中關於清理板模廢料、拆板模面殘留鐵件之金額為何,以證明其因原告未清理板模施工面而支出之費用,然證人吳奕澄既如前述已明確證述其並未留存關於此部分之資料,本院即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⒊被告雖另提出豐光工程行、好事多環境事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因原告未清除板模廢料,而支出搬運板模、清運板模廢料費用,然豐光工程行、好事多環境事業社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品名為粗工、粗工工資,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建字卷㈠第422至433頁),難據以逕認是因受被告委託搬運板模、清運板模廢料而開立。又證人即豐光工程行之負責人李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不記得豐光工程行所開立予被告之前述統一發票是否都是因橋頭的工作開立,且被告要求派遣人力時,其即派遣人力前往,但是人員派遣出去以後至何處從事何項工作,其均不知情,因所派遣之人員為粗工,非從事技術性工作,其有聽過派遣出去的人員稱做過水電、板模、RC,還有環境清理等工作等語(見建字卷㈡第35至36頁),是難認被告所提豐光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粗工費用支出,確為被告因原告未清除板模廢料,而支出搬運板模、清運板模廢料費用。至證人簡名駿雖證述前述豐光工程行、好事多環境事業社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都是做板模瑕疵修補、牆面夾板、鐵件清除、板模廢料清除工作所生費用等語(見建字卷㈠第458頁),然如 前述,證人簡名駿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應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惟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負責人梁花蓉,並函詢豐光工程行、好事多環境事業社,其等所開立之前述統一發票中,於系爭新建工程清除板模廢料所占金額為何,然參諸證人李志民之證述內容,粗工之派遣者並不知悉其所派人員至何處從事何工作,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付予正群工程行、豐光工程行、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之費用,是因系爭工程板模放樣錯誤或未清除板模廢料所生,又未證明其支付予上詰工程行之費用,關於清理板模施工面之金額為何,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前與其合意減帳80萬9,114元,給付保留 款8萬7,540元,並由其開立系爭折讓單作為減帳之依據,則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爭執並請求其給付保留款云云。惟被告乃是抗辯其是由簡名駿與原告負責人於電話中就折讓單減帳金額達成合意(見建字卷㈠第27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會計 吳智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原告之老闆娘至被告之辦公室要求開立折讓單,其只知道折讓單之金額好像是依原告與簡名駿協商而得,其他都不清楚,於協商過程亦不在場等語(見建字卷㈠第233至235頁),然證人簡名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匯保留款予原告後,原告負責人之母親蔡昕辰有以電話詢問其為何保留款只剩8萬多元,在其解釋扣款 金額時,蔡昕辰即將電話掛斷,之後原告負責人撥打電話予其,表示蔡昕辰稱扣款金額太高,是否開立折讓單,當時原告負責人只有要求其開立折帳單,並未與其協商扣款金額,因此折讓單上之金額非經兩造協商所得等語(見建字卷㈠第4 61至462頁),而如前述,證人簡名駿乃與被告有密切之利 害關係,其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足見系爭折讓單之金額並非兩造合意減帳之金額,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又原告雖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蔡昕辰之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蔡昕辰曾於原告收受被告所匯尾款後撥打電話予簡名駿,然依諸前述已足認定兩造間並未就保留款減帳有所合意,況通聯紀錄只能證明蔡昕辰與簡名駿間有無電話聯絡,並無法證明其等電話聯繫內容,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84萬9,639元,且原告 請求給付保留款並無庸提出相關材料出廠證明,原告復未與被告合意減帳,但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罰鍰3萬元、其遭業主扣款1萬元、補厚費用9萬9,750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0萬9,88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