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招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動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次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7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第44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施作瑕疵項目為如附表所 示,上訴二審後變更主張施作瑕疵項目如附表所示,經核上訴人主張新增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瑕疵及引用之證據資料 ,已散見於原審之書狀(見原審卷第91至95、99至101、39 9至40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該瑕疵(見原審卷第4 35至437頁,後於原審不再主張),該主張之瑕疵亦屬系爭 工程(詳後述)之一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對第一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準備程序時均僅主張依照民法第493條請求被上訴人瑕疵修補減少承攬報酬予以 抵銷(見原審卷第255頁、建簡上卷第184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嗣於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時始主張併依民法第495條抵銷(見建簡上卷第19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主張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 請求權及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係針對本件工程如附表所示瑕疵而主張,且無重啟準備程序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客觀上尚無延滯訴訟之虞,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皇居A1-7F(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上訴人已陸續 依約給付第1至3期款,現仍餘第4期款即驗收款28萬元未給 付。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數工項追加及追減相互扣抵後,核算為追加費用1萬2,432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432元。爰依系爭工程及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432元及自109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至今尚未驗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4期款無理由。又兩造約定如係交由被上訴人施工,則可減 免監工費15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扣除此筆費用。另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上訴人得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經上開扣除及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後已無剩餘,故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合於第4期付款約定,且兩造於108年11月6日簽立之裝修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需支付監工管理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有如附表所示瑕疵難認有據等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系爭工程之驗收非屬民法第1003條所定日常家務之範疇,上訴人配偶施○眞自無代理上訴人驗收之權限,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工程諸多瑕疵時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修補之要求,然而被上訴人否認施作有瑕疵並拒絕修補,並非上訴人藉故不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實則係驗收亦無實益,故系爭工程之驗收並未完成;又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追加減單未經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追加費用1萬2,432元;再觀諸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5條將「監工」列為計費項目,應解 釋為後續由被上訴人承做裝潢工程時始需收取之費用,該條後面記載「如由本公司施工,則監工費免」,即意指嗣後如由被上訴人承做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即應免除監工費之收取,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應扣除監工費15萬元;另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施作瑕疵損害賠償費用共計38萬7,200元,上訴人主 張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 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配偶施○眞,且上訴人之子已入住系爭房屋2年餘,足證系爭工程已驗收 ;系爭室內設計契約所載「監工費」係指上訴人於另委任他人施工裝潢時,倘委請被上訴人監工有無按設計圖施作所需之監工費用,反之,若由被上訴人施工,則不予收取,至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載「監工管理費」,係指工程之管理費用,亦即如裝潢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則依約應收取監工管理費,換言之,監工費是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簽立時,設計師之監工費,而監工管理費則是施作系爭工程,負責工程及管理之費用,上開2份契約業經兩造分別簽名訂立無訛,上訴人 自應就契約內容負給付責任;系爭工程追減及追加均係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能只承認追減部分,不承認追加項目;又上訴人夫妻均會一起參與討論決定系爭工程圖面、報價及簽約之事,上訴人比較忙,曾特別表示裝潢的事情由施○眞全程負責;再者,如附表編號⒉部分本來約定就是鐵件,不是 不鏽鋼,是依照報價單、設計圖及系爭工程契約施作,而冷氣工程、大理石工程、水電工程均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如附表編號⒊、⒋部分,是上訴人自己找朋友做, 小孩房冷氣出風口,是因為小孩房有一個樑,冷氣廠商說出風口要在後來裝設的稍偏位置會比較好,冷氣廠商說會再跟業主說,上訴人將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建簡上卷第199至20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室內設計工作之系爭室內設計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①約定總價280萬元,上訴人已陸續依約給付第1至3期款共252萬元,現仍餘第4期款即驗收款28萬元上訴人未給付。 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雙方有就追減工程項目達成合意,並有裝修工程追加減單所列追加工程、追減工程項目及金額情形(見原審卷第73頁),該等工項追加及追減相互扣抵後,核算為追加費用1萬2,432元,上訴人未給付。 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與施○眞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24日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配偶施○眞。 ⒋裝修工程報價單玖、鐵件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未使用不鏽鋼。 ⒌系爭房屋上訴人小兒子房冷氣裝設位置與設計圖不同。 ⒍上訴人抗辯施作有瑕疵之項目即如附表編號⒊小兒子冷氣房 、⒋孝親房冷氣機為上訴人委託廠商進行安裝。 ⒎系爭工程大理石材料費用為3萬5,000元,上訴人已支付予權亞石材人員。 ⒏系爭工程已完工。 ⒐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合於第4期付款約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監工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⒊兩造有無就裝修工程追加減單所列追加工程項目達成合意?⒋上訴人抗辯施作有瑕疵以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合計38萬7,20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期付款約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77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為「第4期完工驗收收付工程款:109年3月30日付28萬元」(見原審卷第19、61頁),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⒏)。又查依證人施○眞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 是經由銷售小姐找被上訴人施作,因為上訴人很忙,伊就幫忙聯絡價錢,簽約後圖說有更改,更改部分是伊與兩造一起聯絡、同意,施工期間如果有事伊會過去處理,週六日會去看看施作進度,伊主動到場係因伊家的房屋當然會關心,不是上訴人要求才過去巡視,伊有告知被上訴人伊不能作主,要問上訴人,油漆有經過修補,是伊與被上訴人說才處理,插座踢腳是伊提醒被上訴人才有施作,收到鑰匙前沒有確認只是有看看,不是伊與上訴人不去驗收,是對工項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23至429頁),上訴人則陳稱:系爭房屋裝修目的為自住,目前只有兒子住在裡面,本件爭議發生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帶有情緒,所以不想搬過去,上訴人本人於系爭工程第1至3期施工期間均未曾前往工地現場檢視,僅於第4期工程完工前夕前往現場1次,上訴人配偶有至現場察看過,依施○眞於原審所述為準,六、日皆會過去看,但他有說他不能作主等語(見建簡上卷第159、171、185頁 ),又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有規劃「主臥室」、「大兒子房」、「小兒子房」(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之大兒子亦曾以LINE參與系爭工程其房間之規劃討論(見原審卷第309至339、431頁),顯見系爭工程施作目的係為了上 訴人與家人自住使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上訴人較為忙碌,故平時委由身為配偶之施○眞至系爭房屋現場察看施工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配偶施○眞前,施○眞有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完工後之施作 狀況。復參以卷附被上訴人與施○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3、399至409頁),施○眞有參與系爭 工程之討論、規劃、確認施作情形,上訴人並曾於109年3月26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助理郭○維表示「跟施老師(指施○眞 )確認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原本係欲作為上訴人全家共同自住使用,證人施○眞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同居義務,且自始即參與系爭工程,客觀上有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物之外觀,衡情系爭工程之規劃、驗收等相關事務,應屬施○眞得代理上訴人之日常家務範疇,故被上訴人主張施○眞可代表上訴人驗收,非屬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同時至系爭房屋逐一確認驗收系爭工程,惟驗收主要目的係完工後令業主確認施作內容,不以雙方同時到場逐一核實為必要。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5月間已以律師函指摘被上訴人部分施作項目有違誤(見原 審卷第179、187至191頁、建簡上卷第175至177頁),堪認 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進行驗收之舉以確認施作內容。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現由其子居住,本件爭議發生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帶有情緒,所以不想搬過去等情(見建簡上卷第151、159頁),是可認縱使被上訴人實作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與約定工作不符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工作物約定使用目的可言,僅屬瑕疵認定與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施○眞,上訴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由其子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系爭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即屬無理由。 ⒋綜合上情,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配偶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驗收,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亦已提出其認施定施工瑕疵部分與被上訴人爭執,足認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為驗收之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款項28萬元,尚非無憑,應為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監工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109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5條記載「監 工,每坪1,200(如由本公司施工,則監工費免)」,被上 訴人請求費用應扣除監工費15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裝修工程報價單第1頁,業已明確記載「項次拾 參,監工管理費,金額15萬」、「工程合計291萬3,188,優待價280萬」等字句(見原審卷第63頁),且綜觀系爭工程 契約無任何援引系爭室內設計契約內容或效力之記載;復參以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5條旁,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 寫「設計師監工圖面費用60坪×1,200=72,000未收」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65、169頁、建簡上卷第67、123頁),該筆 未收之監工費7萬2,000元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載15萬元,金額顯然差異甚大,且所載「設計師監工圖面費用」與「監工管理費」意義是否相同,亦屬有疑;另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格式,報價單臚列總價之首頁項目簡單,字體大小適中,各項次字體一致,監工費15萬元清楚記載,要無項目繁雜、字體過小不及注意之情事。是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同意支付監工費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乙情非屬虛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憑,難認有理。 ㈢兩造有無就裝修工程追加減單所列追加工程項目達成合意?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⒈大男孩房工程修改」、「⒉主臥室改噴漆」)未經過雙方合意,追減工程有經過合意,追加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簽認,被上訴人不得逕自施工後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已於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稱:裝修工程追加減單記載追加 部分,其中「⒈大男孩房工程修改」,雖經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大兒子協商變更設計…另「⒉主臥室改噴漆」工程,雖 經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一再變更設計…等語(見建簡上卷第137頁),可見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兩造確有經過協 商變更之情形。 ⒉關於系爭工程大兒子房之修改,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大兒子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設計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9至359頁);「主臥室改噴漆」部分,依卷附被上訴人與施○眞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施○眞稱「另外主 臥室這一塊美耐板(水晶綠)沒有貨,改琉璃綠好嗎?(傳送圖檔)」,施○眞回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足證關於系爭工程大兒子房及主臥室美耐板顏色修改前,被上訴人均有先行徵得上訴人方面之同意。又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本項圖說原設計表面材質為美耐板,現場實際施作變更為噴漆處理」一情(見外放110年9月3日鑑定報 告第11頁,會勘現況照片見鑑定報告第301頁)。 ⒊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其所主張違誤並未提及「大兒子房修改」部分,且關於「主臥室改噴漆」部分係表示:此為被上訴人原施作之顏色錯誤所為之修改,並非追加工程等情(見原審卷第189頁、建簡上卷 第176頁),顯未否認大兒子房修改之現況係經過上訴人同 意,亦未否認主臥室現況噴漆修改後之顏色為經上訴人同意後之顏色。 ⒋基上,上訴人雖未於裝修工程追加減單上簽認,然應認兩造就追加減單所列追加工程項目確為達成合意後之施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工程做下來,還不錯,大家都信任,追加部分是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施工等語,堪以採信。又上訴人對於追加減相互扣抵後,核算為追加費用1萬2,432元一事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②,建簡上卷第153頁),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有理。 ㈣上訴人抗辯施作有瑕疵以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合計38萬7,20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附表編號⒈部分: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顏色有誤,致 需支出修補費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大理石顏色係上訴人自己決定等語。然查: ①系爭工程報價單中項次「參、⒊客廳/地面大理石修補〈石材代 工〉」之備註欄業已記載「(不含大理石材料)」等字句明確,足認系爭工程報價內容並不包含大理石材料部分。 ②證人王○敏即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亞公司)業務證 稱:伊先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介紹才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伊幫忙找石材,石材部分是被上訴人(設計師)與伊聯絡,但要切的那塊石材是上訴人確認的,因切來的石頭顏色都有變化,建設公司切的時間跟切給上訴人的時候有一段時間,顏色會有誤差,故伊請下游廠商切一塊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認後說顏色蠻接近的就請我們做及跟設計師聯絡,尺寸是設計師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 衡情證人王○敏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頗證詞之虞,其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③觀諸卷附下列LINE對話內容:⑴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前 之某日依證人王○敏之詢問而告知:建設公司配合之大理石廠商為進發,需要之石材為霍伊米黃等語,證人王○敏表示「我們沒這顆」、「我處理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建簡上卷第71頁);⑵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向 證人王○敏詢問「早安,尚瑩那邊我排下星期三施工,妳那邊可以幫我趕一下嗎?」,證人王○敏稱「設計師:陳姐也沒跟我確認」、「我怕到時候她有意見」、「星期六她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建簡上卷第75頁);⑶被上 訴人助理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詢問證人王○敏「…我想請問 您石材部分下週二能夠送至現場嗎?…」,證人王○敏回以「 要星期日才能確認、因業主出國」、「我星期一再跟您確認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⑷證人王○敏嗣於108 年12月1日上午傳送「下午還要打給陳姐」、「確認要不要 裁切」之訊息給權亞公司業務邱○璿(小邱),邱○璿回「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建簡上卷第77頁);⑸邱○璿於1 08年11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與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均有與上訴人語音通話取得聯繫(見原審卷第73頁、建簡上卷第73頁);⑹邱○璿於108年12月1日下午與上訴人通話完 畢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傳送訊息予其委託之進發石 材表示「可以唷」、「確認了」、「麻煩您幫客戶趕一下單唷」(見原審卷第69頁、建簡上卷第7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歷程,益徵被上訴人僅係將上訴人所需石材為何一事告知證人王○敏,嗣關於大理石石材之選擇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與權亞公司人員聯絡後決定。 ④是故,大理石之顏色既係上訴人自行聯繫石材廠商,告知確認之石材顏色後,再由被上訴人依廠商提供之大理石施作修補之用,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顏色有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於瑕疵,被上訴人應負責修補費用云云,要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⒉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使用不鏽鋼乙情並不 爭執,然主張:估價單上沒有寫不鏽鋼,就沒有使用不鏽鋼,沒有約定使用不鏽鋼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建簡上卷第126頁)。查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玖、鐵件工程 」,其中僅項次⒎、⒐、⒑有明示記載為不銹鋼之品名規格, 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該等項次均未記載不鏽鋼字眼(見原審 卷第69頁),應認此部分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確未約定以不銹鋼材質施作。上訴人雖以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兩造簽約前有以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屋裝修有關「鐵件工程」部分均要用不鏽鋼云云,惟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於109年4月15日時,上訴人表示「不鏽鋼烤漆黑色,為何不是不鏽鋼?」,被上訴人傳送估價單照片後稱「我本來要當面跟你講,標不鏽鋼的我們都會用不鏽鋼,因為造型櫃的做法是用鐵件包木作,圖面跟估價單都有註明,用不鏽鋼是沒有辦法做的,會翹起來」、「櫃子的質感跟平整度都很棒,請您放心」,上訴人又稱「我有要求用不鏽鋼,妳也說都是不鏽鋼沒問題的」、「講好的,有問題必需提出來討論,不要偷龍轉鳳」,被上訴人則回「該用不鏽鋼的會用不鏽鋼,但不是全部,有些沒辦法做,我們圖面跟估價單都會註明以免誤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1 至95頁、建簡上卷第85至89頁)、於同年月20日時,上訴人稱「我要的是不鏽鋼烤漆」,被上訴人回以「都已經照圖照估價單作了,做個過程中施老師也問過、這是什麼材質,現場師傅有跟他解釋了,他也沒有說什麼…為什麼到了請款才在講這個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建簡上卷第93頁 ),被上訴人始終未肯認上訴人所主張雙方合意所有鐵件工程均使用不鏽鋼之說法,且被上訴人與施○眞於109年2月3日 就附表編號⒉頂天立地柱材質討論時,施○眞雖有詢問是否 可更換為不銹鋼材質,但被上訴人回應估價單不是不銹鋼,需要重新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09頁、建簡上卷第9 7至103頁),亦難憑此認兩造於簽約時就如附表編號⒉項次 有合意使用不鏽鋼施作。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對此部分有合意使用不鏽鋼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附表編號⒊、⒋部分: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上訴人小兒子房 冷氣裝設位置與設計圖不同、如附表編號⒊小兒子冷氣房、 ⒋孝親房冷氣機為上訴人委託廠商進行安裝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⒍)。而經原審送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定「經現場會勘,現況冷氣出風口位於大兒子房之書桌書櫃區靠近書櫃上方天花板,而施工圖圖號P06圖說所標示之 位置則位於書桌書櫃區靠近大樑之位置,圖說與現況位置確有差異」、(編號⒊部分)、「經現場會勘,現況冷氣室內機置於相鄰空間之客廳天花板內以天花板內氣流做為自然回風,若配置回風管至孝親房內,採強制回風方式回風,較有利於孝親房自身空間之風量及溫度控制。」(編號⒋部分)、「造成冷氣冷房效果不佳之原因除出回風口位置之外,亦應考量冷氣噸數(冷房能力)、出風角度、空調熱負荷等因素,建議本項可另委託相關專業機構進行調查評估」(編號⒊、⒋部分)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110年11月3 日鑑定報告第7至9頁)。是以,縱本件如上訴人所主張冷氣廠商安裝冷氣之位置係配合裝潢工程所預留空間而為安裝,然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⒊、⒋冷氣房有因 裝設位置導致冷房效果不佳之情況發生,本件於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工程有因冷氣裝設位置致冷房效果不佳瑕疵之情形下,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況且,縱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有瑕疵,但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無法舉證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且本件主張之瑕疵均尚未修補等語(見建簡上卷第172、184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費用,應與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補費用、損害賠償,並據此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尚難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除。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2,432元(計算式:28萬元+1萬2,432元)及自其催 告上訴人給付期限翌日起(即109年5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上訴人原審主張之應予扣款及施作瑕疵修繕事項明細表 ,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次 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二審有 無主張 ⒈ 貳 拆除工程 有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⒈ 瑕疵大理石地坪部分打除及清運 1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與原地板色差過大,被證3 參 泥作工程 ⒊ 大理石材料 1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敲掉重作 石材代工 62 350元 2萬1,700元 敲掉重作 水泥沙工資 1 6,000元 6,000元 敲掉重作 無縫美容 1 6,000元 6,000元 敲掉重作 ⒉ 肆 木作工程 無 主臥室 ⒐ 更衣室 頂天立地柱(不鏽鋼) 10 2,500元 2萬5,000元 非不鏽鋼,被證8 吊衣桿(不鏽鋼) 20 300元 6,000元 非不鏽鋼,被證9 ⒊ 大兒子房 無 ⒉ 窗邊收納櫃 11.2 6,000元 6萬7,200元 沒有做,被證10 木百葉窗 1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沒有做,被證11 ⒋ 捌 玻璃工程 無 ⒖ 主臥室更衣室內-5mm明鏡 21 80元 1,680元 沒有做,被證12 ⒌ ⒗ 異形加工(玻璃) 1 8,000元 8,000元 無 ⒍ c 小兒子房冷氣出風口 10萬元 原設計圖上的位置與施作完成之位置不同,造成冷氣回風短循環,以致房內冷氣不冷 有 (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d 孝親房冷氣室內機放的位置與室外空間沒有隔離 造成冷氣不能內循環,冷氣一直處於換氣狀態,增加冷氣機的負荷,浪費能源 有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 ⒎ 肆 木作工程 無 玄關 e 玄關高櫃抽屜瑕疵 5,000元 施工不良,被證21 ⒏ 餐廳 無 f 餐廳拉門縫隙過大沒有緩衝支撐 5,000元 施工不良,被證22 合計 35萬7,580元 ◎附表(上訴人二審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日期:民國) : 編號 工程瑕疵項目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系爭工程報價單 項目 對應 附表 ⒈ 大理石施作顏色有誤 原有大理石地坪部分打除及清運 1萬3,000元 貳、拆除工程⒈ 編號⒈ 大理石材料 3萬5,000元 參、泥作工程⒊ 石材代工 2萬1,700元 參、泥作工程⒊ 水泥砂工資 6,000元 參、泥作工程⒊ 無縫美容 6,000元 參、泥作工程⒊ ⒉ 裝修工程報價單玖、鐵件工程,未使用不鏽鋼部分 玄關收納展示櫃鐵件 5萬4,000元 玖、鐵件工程⒈ 二審新增主張 沙發背展示櫃 (w154*h260*d42) 5萬4,000元 玖、鐵件工程⒉ 沙發背展示櫃 (w75*h260*d30) 4萬1,000元 玖、鐵件工程⒊ 餐廳壁面造型層架(3套件) 4萬2,000元 玖、鐵件工程⒌ 廚房造型吊架 1萬4,500元 玖、鐵件工程⒍ ⒊ 小兒子冷氣房冷氣裝設位置與設計圖不同 (系爭工程報價單未列,參110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 10萬元 編號⒍C(小兒子房) ⒋ 孝親房冷氣室內機安裝位置瑕疵 (系爭工程報價單未列,參110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 編號⒍d(孝親房) 合計 38萬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