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宇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簡基耀 被 上訴人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雙併車庫電梯透天別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總工程數量明細表之各項實作實算,每坪新臺幣(下同)85,000元計價,並按工程撥款進度表付款。上訴人應於接到工地通知3日內進場,若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 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伊得解除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委由訴外人 即其父簡基耀簽收50萬元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並收受開工通知後,竟對於伊多次聯繫及施工通知,置之不理,伊除於起訴前寄送存證信函(下爭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 ,並約定簽約金為80萬元,但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簽約金50萬元,且伊於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施工後,即派員進場整理土地,嗣被上訴人通知伊不要進場施作,伊方未繼續施工,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復另委由訴外人圓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明公司)進行施工,造成伊無法進場施作,是伊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得免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伊無庸退還簽約金。系爭存證信函僅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依該條但 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伊自無須返還系爭簽約金。此外,若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得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伊應得請求扣除業已施作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簽約金50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接到工地通知3日內進場。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 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為簡基耀與被上訴人簽訂,與其無關,其亦不知情,責任應歸屬於簡基耀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在民事答辯狀已自認系爭合約為其於109年12月23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簡基耀並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一事,並經上訴人同意由其處理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而抗辯系爭合約非其所簽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乙情, 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又證人簡基耀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同意而由其處理,其在系爭合約簽約前即有到現場,因為當時有確定要委由上訴人施作,價格在簽約前即已談妥,後來簽約內容與當時談妥內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9 年11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之破土典禮時,上訴人乃有到場參與(見原審卷第199頁),復於109年12月8日即傳送訊息告 知上訴人其所擇定開工大吉日期,要求上訴人決定何日動工,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若非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書面前,即與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應無於簽約前即通知其到場參與系爭工程破土典禮,並要求其擇定動工日期,足見證人簡基耀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合約書面簽訂之前,即已就承攬系爭工程乙事達成合意,應可認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按約給付足額之簽約金,又於其按通知派員整地後,通知其不要進場施作,其方未繼續施工,其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接到工地通知3天內進場」、「本約及其 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時期,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本約。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程機具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上訴人復自承縱便未收足簽約金,亦要按通知進場施工(見原審卷第194頁)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自應在被上訴人通知3日內進場,若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 遲緩,且足認不能依限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依前述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⑵證人簡基耀雖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約2 日通知進場,伊乃於簽約後2日找謝明光進場整地、挖樹頭 ,並另外找板模工放樣,但在板模工進場當日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要求不要進場施作,因此板模工沒有施作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惟證人簡基耀乃為上訴人之父親,又為主要負責系爭工程之人,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又證人謝明光於原審證稱其是在109年12月20日左右 至系爭工程現場挖樹頭、整地,共約整地將近2天時間,之 後就沒有再到該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則證人簡基耀證述內容與證人謝光明相左,然證人謝明光乃為上訴人雇請整地之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確於109年11月30日至簽約 前某2日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挖樹頭及除草,足認上訴人是在 兩造就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後、系爭合約書面簽訂前曾派人至現場整地。上訴人雖抗辯其除派員整地、挖樹頭外,已另委由板模工放樣,是被上訴人通知其不要施作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除整地、挖樹頭以外,於系爭合約書面簽訂並經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施工後,已進場施作且工程進行並無遲緩。至上訴人雖申請訊問證人林楊豐,以證明是被上訴人要求其不要繼續施工,惟證人林楊豐已於原審證述是因為上訴人遲未開工,方將系爭工程委由他人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證人簡基耀復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講好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約為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認為兩造合意之期限。又被上訴人是於110年3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合約第27條 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間僅約1年 ,而上訴人僅整地、挖樹頭,且書面合約109年12月23日簽 立後迄至110年3月12日,已經過約2個半月均未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因此認其不能依限完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有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整地、挖樹頭,於書面契約簽立、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施工後,遲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認其不能依限完工,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應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是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簽約金。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前,委由圓明公司施工,造成其無法進場施工,是其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得免給付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11日即已另與圓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另委由圓明公司施作,然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上訴人仍有施作可能,且此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問題,證人簡基耀於原審證述其發現圓明公司進場施作後,亦未聯繫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足見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前,並未曾向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並無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若被上訴人是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得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其已施作部分應得請求扣除,且扣除金額非只有2、3萬元云云。惟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依上開規定均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簽約金同時,上訴人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整地、挖樹頭等勞務,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然上訴人就其抗辯業給付之勞務價值逾原審所認定之3萬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簽約金,又上訴人就其抗辯業給付之勞務價值逾原審所認定之3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 得逾上開範圍請求償還,並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