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敬桐 抗 告 人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興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記載新臺幣(下同)319萬6,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僅填載票面金額及蓋章,其餘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均未填載,有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所影印之本票乙紙可佐,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並無發票地及付款地,抗告人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錦公司)、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興俊之營業所或住所均在澎湖縣、抗告人林敬桐之住所則在金門縣,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管轄權顯有不符。本件抗告人互錦公司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由相對人分別匯款給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源公司)部分款項,162萬元則匯給抗告人互錦公司 ,而交付空白日期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惟抗告人互錦公司已依約定交付定金35萬元予長源公司,完全依約履行,並無違約,目前長源公司還未交車,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再者,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故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查觀諸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據發票人不可撤銷地同意並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自行填載本票據其他之應記載事項」等字句,是抗告人既已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並授權相對人填載除票面金額外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期、付款地均屬形式上有效之記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A室」,本院自有管轄權, 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上揭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亦屬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本票無效。基上,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縱抗告人主張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原均為空白一情為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均屬形式上有效之記載,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互錦公司已依約定交付定金35萬元予長源公司,完全依約履行,並無違約,目前長源公司還未交車,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涉及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實體上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