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龔凱圻、森棚國際有限公司、黃煜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龔凱圻 相 對 人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然抗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因需錢孔急向相對人借款260萬元,並應相對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又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520萬元供擔保。惟相對人竟僅交付250萬337元 ,事後又宣稱系爭本票擔保之65萬元為借款手續費,然相對人當初僅告知簽發本票為借款必要程序,均未提及需給付借款手續費,更未提及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借款手續費等情,相對人佯稱為借款必要程序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已構成詐欺行為,抗告人自得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如未構成詐欺行為,然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迫及無經驗之情形,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亦屬違法,原裁定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是否係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有無乘抗告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