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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宛榆施盈志林婕妤

抗告人
劉偉成
相對人
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1萬75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3成定金連帶保證之用,該工程有如期進行,僅因故停工,相關款項均由訴外人方子彥用於工程上,請款不足部分現亦由方子彥分期償還,故系爭本票並無應予清償之理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其無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理由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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