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鄭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鄭宜雯 陳玲芯 梁雅昕 共同代理人 魏薇律師 相 對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訴訟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郭皓仁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院就聲請解散公司案件,作 成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亦即二機關均應徵詢,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相對人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設址於高雄市,故其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固為高雄市政府無疑,至於相對人之所營事業,包括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此三項事業之申設,雖然毋需事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克經營,亦即並非如電信業、保險業等「特許行業」,惟國際貿易業明確下轄於經濟部國貿局之監督,且批發業、零售業等事業,如涉及營業事實行為之定性等等爭議,仍有待經濟部之認定,是批發業、零售業之中央主管機關仍為經濟部。準此,原裁定未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意見之情形下,駁回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而應予廢棄。 ㈡本件相對人之股東於成立公司之初,既以約定,主要營業項目包括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為其營業項目,明顯未含括「機車零件買賣」,相對人如欲變動其所營事業項目,本應經過股東會同意修訂章程。原裁定在未調取或查閱相對人內部有無經過相關程序之情況下,驟然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有進行「機車零 件買賣」,作為認定相對人仍正常營業之理由,違背經營公司之通常事理。且因抗告人鄭宜雯等三人縱然持股45%,仍 因多數股權暴力無法取得公司內部營運資料,只能透過相對人並無實際經營外觀:無營業電話、無營業招牌、無實際聘任員工等資訊,向原審法院佐證,抗告人所言均屬實在。 ㈢相對人尚有實際營運之假象,應係臨訟應變欺瞞本院之舉,法人之行為倘有違法公序良俗之情形時,法院應按民法第36條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解散公司。 ㈣股份有限公司雖具有資合性,於通常情況下,股東如不認同公司經營,固應循轉讓股權途徑退出公司,然於本件,鈞院應可查知,相對人及其股東各自面臨「訴訟纏身」之困境,而持股45%之相對人股東如無法取得詳盡之財務、業務資料 ,根本不可能實際轉讓股權,原裁定以股份有限公司具資合性之說法,駁回鄭宜雯等三人之聲請,使少數股東無從救濟。爰依法請求准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 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章程第一章總則第二條記載:「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4.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語。是相對人現經營之機車零件買賣業務,係在公司章程所定得經營之事業項目之列,而無悖於相對人之發起人設立公司時之共同意志。況揆諸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本不受章程記載之限制。 ㈡相對人之經營團隊不但逐步擺脫抗告人鄭宜雯背信所重創公司之傷害,更持續戮力投注心力繼續營運公司,業務及營收均見成長,相對人111年1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所載,相對人此段期間之營業收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20萬餘元,已逾前一年度之全年營收額,顯非公司法第11 條所指公司經營有業務不能開展、或繼續經營將致重大虧損之情形,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仍維持正常營運,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適當。 ㈢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積極開展新業務,抗告人稱相對人係臨訟製造營運假象云云,顯屬無稽。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解散公司之聲請,然相對人 早在109年12月解任鄭宜雯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後即陸續拓展 機車零組件買賣業務。 ㈣抗告人空言主張其等無法轉讓股權云云,亦屬無稽。相對人前於110年7月26日及111年6月2日二度依法召開股東常會, 不僅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各股東,並於會中就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表冊提請股東承認,更於會後寄發當次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惟抗告人等均未親自出席股東會,竟訛稱無法取得公司財務資料云云,並以此作為主張解散公司之理由,實屬無稽。 ㈤抗告人鄭宜雯先於108年4月間由其媳婦莊汶儒設立與相對人經營項目相同之東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烜公司),後再要求相對人之主要客戶即Aramark停止給付貨款予相對人, 始致相對人產生財務虧損;復利用代表相對人與Aramark洽 談訂單之機會,將原屬相對人之訂單轉由東烜公司承接,且另一抗告人梁雅昕現亦在東烜公司任職。基此,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其目的顯係為謀東烜公司與其等私人利益。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公司法第11條既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疏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即屬於違背法令;又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4年度台抗 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所營事 業為:1.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2.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3.國際貿易業、4.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是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則為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應先徵詢高雄市政府及經濟部之意見,以為裁定公司解散與否之參考,始為合法妥適;然原審法院就本事件僅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漏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無訛,則原審法院在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前,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於法不合之情形。五、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原審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徵詢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致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無法於原審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111年7月27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相對人雖於111年8月4日具狀表示請求本院(抗告審)自為裁判 ,惟抗告人於111年8月4日已具狀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 維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綜上,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