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郭炯宏、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倍豊股份有限公司、郭瑞瑛、郭宗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相 對 人 倍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瑛 相 對 人 郭宗澔 郭玠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王素珠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如附表一「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項目以外之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前未依法傳訊王素珠會計師使其實際到庭表示意見,致兩造無從於選派決定作成前對於檢查人進行詢問,原審僅憑兩造閱覽檢查人學經歷之書面資料後,陳述與會計師無業務往來,即選派王素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損及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2項及第173條第2項規定 。又抗告人之109年度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郭瑞瑛查核,係 肇因於監察人郭瑞瑛在抗告人之110年度股東常會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下稱系爭股東會)前未至抗告人處進行查核,其直至股東常會召開會後才提出書面申請,抗告人並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6日逐次提供107年至109年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予郭瑞瑛,郭瑞瑛監察權之行使未受妨害,監察人郭瑞瑛未能查核109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非可歸責於抗 告人,其聲請選任檢查人顯為滋擾抗告人之營運,已構成權利濫用,要無檢查之必要,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即准許檢查人檢查附表一編號1(二)、編號3之109年、110年度報表,顯然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另原裁定已認定抗告人於107年、108年度營運正常,無檢查此二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憑證文件之必要,卻又准許全面檢查107年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會計項目,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相對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之負責人郭炯宏原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直至109年底始離職,抗告人之負責 人葉雅強係於110年6月始經由點交程序自與郭炯宏配合之記帳士事務所處取回公司帳冊及相關財務數據,郭炯宏對於109年度之公司經營均有參與,對於股東往來知之甚詳,其請 求檢查附表一編號2(一)部分之109年度股東往來相關文件,顯非合理。此外,相對人並未敘明附表一編號1、2、3所 載110年度之文件有何查核必要性,原裁定驟准該部分之申 請,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制度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原審竟謂縱抗告 人已將營運及財務狀況等資訊向股東報告,仍不能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錯認制度目的及立法意旨。況且,相對人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最終可藉由閱卷程序實際取得,抗告人之重要資訊有遭濫用之高度可能,倘遭無端外洩,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將陷於不利。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已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派王素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列准許檢查範圍之事項部分予以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久榮鑫公司則以:法院所選任之檢查人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原審裁定前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監察人郭瑞瑛早於110年6月15日、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提供109年度相關財務表冊文件供其查核,均未獲 抗告人回覆及取得資料,並於110年9月3日董事會後依公司 法第22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前 提出附表一編號1㈡所示文件,及要求董事會於110年9月23日 向其提出報告,但均未獲回應,直至監察人及部分股東向主管機關檢舉後,抗告人始同意監察人於111年3月4日至公司 查閱相關資料,故抗告人自始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0條 規定辦理,致郭瑞瑛無法取得相關查核資料。又抗告人之董事共3席,由董事長葉雅強、其子葉晉嘉及郭炯宏3人擔任,郭炯宏雖於107年至109年10月間在抗告人擔任總經理,但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仍掌握在董事會之手,郭炯宏於109年 發現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有疑慮意圖追查時,即遭董事會以多數決解除職務,故董事會實由葉雅強家族把控,公司內部財務、稅務、業務及會計師事務所接洽聯繫等事項均由董事長作最終簽核及接洽,且邱慧吟會計師之聲明書僅稱107年 度之相關稅務申報、會計憑證、財務簽證事宜均與郭炯宏聯繫,抗告人主張包含108年、109年相關事宜顯與聲明書內容不符,抗告人將公司所有財務、業務資料、文件、數據等推脫予郭炯宏,實屬荒謬。再者,關於3,350萬元股東往來債 務之對象及具體內容,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時陳稱抗告人也不清楚,更證有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所提出由張學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10年度財務報表,依張學志 會計師陳稱其中關於109年度股東往來項目是依照郭炯宏董 事聘請之記帳士轉交之資產負債表而來,但企業之財務報表具有延續性,109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查核簽證,若有錯誤, 將延續存在之後各期財務報表中,故有併同檢查110年度財 務報表之必要性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前未訊問王素珠會計師,並給與兩造詢問王素珠會計師之機會,違反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2項及第173條第2項規 定等語。惟: 1.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1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 2.查,原審在裁定前於111年4月7日行調查程序,就相對人之 聲請事項訊問兩造,並針對本件聲請事項、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王素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節,給予兩造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之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7-415頁)。原審於上開調查程序期日雖未通知王素珠會 計師到庭,但王素珠會計師在本件確定選任其擔任檢查人之前,係屬中立之第三人,與本事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規定及說明,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審選任王素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自難謂有何程序瑕疵,且原審已於上開調查程序中,提示擬選派檢查人即王素珠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供兩造表示意見,應足認原審已對擬選派之檢查人是否具執行職務能力盡調查之能事,自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 3.另按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73條雖有明定。然其 立法理由係謂:「本條之旨趣在於慎重並保障股東之利益,故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應均得訊問檢查人,而不以第一項之檢查為限」。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係針對法院已選派之檢查人所進行之檢查,賦予法院於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之權限,與法院就擬選派之檢查人應否通知到庭訊問一情無關,原裁定要無違反此條規定之情事。 4.再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4條定有明文。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依其文義可知,此乃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為規定,原審係本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無此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此條規定,洵屬無理。另本院裁定前,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及相關證物表示意見,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久榮鑫公司亦提出二審答辯狀表示意見,故本院已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踐行上開程序後始為裁定,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聲請檢查附表一原審准許範圍欄所示文件,有無必要? 1.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條第1 、2項、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後,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將上開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再於股東常會提出請求承認。 2.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必要性: ⑴抗告人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提出之109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此遭高雄市政府裁罰一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278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2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27805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124頁、第435頁)。且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提請股東會承認109年度營業告書及 財務報表時,無監察人郭瑞瑛出具之審核報告,該議案亦未通過一情,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可知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所提出請求承認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未經監察人查核,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已違反前揭規定,復經股東常會否決提請承認之議案,則身為抗告人股東之相對人為確實瞭解公司109年度 財務及經營狀況,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附表一編號1㈡及編號 3所載關於109年度部分,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⑵參諸抗告人所提出張學志會計師111年6月8日查核簽證之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51-77頁), 記載:抗告人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財務報表附註(包含重大會計政策彙總),業經本會計師查核峻事,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規定,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抗告人110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本會計師未受委任查 核抗告人109年度之財務報表,致無法表示意見,附列僅供 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抗告人之110年度財務 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張學志會計師所查核之上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均係按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未被股東常會承認之109年度各該報表為基礎製作而成,業經張學志會計師在 查核報告中註明(見本院卷第53-76頁),故上開110年度財務報表之數據正確性將因109年度財務報表檢查結果受影響 ,是相對人主張有一併請檢查人檢查附表一編號1㈠所示財務 報表之必要,係屬有據,亦應准許。 ⑶相對人聲請檢查附表一編號1㈡所示110年度財務報表中有關「 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所有支出明細、單據、原始憑據是否與帳列數字相符,另聲請檢查附表一編號3所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繳扣資料及計算明細,與抗告人於110年10月14日提出之財務資料核對是否相 符,以確認是否有未收取合法憑證或虛列成本費用之情形。惟參諸上開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開項目均列在列在 綜合損益表內,並經會計師實際查核簽證,此部分數據之相關支出明細、單據、原始憑據等業經會計師實際查核,且與109年度之數據無關,相對人未能具體釋明有何重複檢查上 開單據及明細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不應准許。2.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必要性: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不匱乏,為明瞭為何有向股東借款之資金需求,故聲請檢查附表一編號2所載關 於107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目中歷年股東往來明細、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文件,以及109年度資產 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會計項目3,350萬元之明細、對象、發生 原因及相關法律文件內容,是否有未取得合法憑證或虛列成本之情形。而查: ⑴相對人原聲請檢查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會計項目3, 350萬元之明細、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文件內容,復 於原審另具狀擴張聲請檢查107至110年度之上開文件,且說明擴張之原因為借款金額龐大,借款年限應不只限於一年度,故認為有擴張至抗告人107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會計項目中歷年股東往來明細、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文件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432頁),是相對人擴張聲 請之檢查範圍後,其聲請檢查範圍應為「抗告人107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會計項目中,歷年股東往來明細、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文件」,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㈠ 、㈡所載之範圍重疊,爰調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因資產 負債表所列會計科目之數額是表徵每年12月31日當日之數據,該數據可能是歷年累積而成,相對人既特別表明是聲請檢查107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所憑明細、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文件,堪認其聲請之檢查範圍即是限於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所「發生」之明細、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文件內容,聲請檢查範圍不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資料,合先敘明。 ⑵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當日之股 東往來金額為3,3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2頁),比對抗告人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當日之股東往來金額有2,350萬元、107年12月31日當日則為12,159,489元,另107年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記載106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為30,262,503元,再比對上開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則記載110年12年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金額同為33,5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0、348頁、本院卷第55、75頁),可知抗告人至遲於106年度即有向股東借款,且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股東借款之債務金額增加21,340,511元, 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當天累積積欠股東之借款債務為3,350萬元,而110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金額則未有增減變動 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110年度之股東往來金額既未變動, 相對人聲請檢查該年度內發生之明細、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文件,即無必要。 ⑶參諸抗告人提出之106年至109年度財務報表,抗告人於106年 度期末約當現金餘額有30,739,735元、107年度期末約當現 金有31,331,566元、108年度期末約當現金餘額有62,391,002元(見原審卷一第351、374頁),另107年12月31日未分配盈餘為10,692,873元、108年12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為11,723,133元(見原審卷一第350、372頁),是抗告人之流動資金 尚屬充足,但同時期抗告人之股東往來債務卻持續增加。相對人所佔股數合計達50%,且均陳明與抗告人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郭玠志並在系爭股東會中詢問股東往來債務對象為何?是否負有義務償還?抗告人僅由會計師代表答稱「關於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債務為公司日常營運所產生,組成明細及項目於會後整理完成會向股東回覆。目前帳上銀行存款完全有能力償付該等債務。但償還計畫還需整理及規劃,因為涉及公司資金運用之規劃」等語,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可知抗告人並未具體 向股東說明與各股東間之借貸情形,迄今亦未見抗告人向股東具體回覆,且原審於111年4月7日調查程序詢問上開股東 往來債務之發生原因,抗告人僅回答過去都是郭炯宏負責處理,對於股東往來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頁), 可知抗告人針對關於股東往來債務之發生原因始終迴避答覆。則相對人身為公司股東,為瞭解此部分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對象及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以維股東權益,聲請檢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107年度至109年度之上開文件,應有其必要性。 3.抗告人雖辯稱109年度財務報表未能即時經會計師、監察人 查核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久榮鑫公司及皇冠公司之負責人郭炯宏原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並負責財務報表之製作,對於抗告人實際經營狀況知之甚詳,相對人之聲請要屬權利濫用等語。然縱認抗告人未及於系爭股東會前依規定請會計師及監察人查核財務報表,係肇因於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但抗告人製作之109年度財務報表迄今未依前揭規定經會計 師及監察人查核,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抗告人之109年度 財務狀況不明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相對人為了解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聲請檢查上開文件仍有其必要性。而郭炯宏僅擔任抗告人總經理至109年10月底,對於公司於109年度之完整經營及財務狀況無從知悉,無法僅因郭炯宏曾擔任公司總經理,即可當然推論久榮鑫公司及皇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完全明瞭,況且相對人倍豊公司、郭宗澔、郭玠志同為抗告人之股東,其等未參與公司經營,在抗告人未遵循上開法律規定及拒絕具體回答股東詢問之狀況下,其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檢查上開事項,以維護自身權 益,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確有必要性。另監察人郭瑞瑛並非本件聲請人,縱使其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亦不影響相對人關於本件聲請之正當性。是以,相對人之聲請並無權利濫用,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4.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得藉由閱卷取得檢查人之檢查報告,使抗告人之重要資訊有遭濫用及外洩之高度可能,且相對人郭宗澔、郭玠志與郭炯宏具有親屬關係,倍豊公司之負責人郭瑞瑛為郭炯宏之親姐,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均由郭炯宏主導,係為配合郭炯宏經營權鬥爭之目的,要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抗告人未能具體釋明上開資料涉及何種公司秘密而有遭濫用或洩漏之虞,且股東可查閱公司之財務報表乃公司法第210條明文賦予股東之權利,抗告人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之詞, 要無可取。況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人,當不因抗告人與郭炯宏間另有刑事訴訟,或郭炯宏與抗告人負責人葉雅強之間是否正在爭奪公司經營權,即得據作為否准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之理由,故抗告人之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有必要。但檢查人檢查期間範圍,應以附表一「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部分為限,原審准許檢查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檢查内容 原審准許範圍 本院准許範圍 1 ㈠相對人110年度經會計師合法簽證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 全部准許 全部准許。 ㈡相對人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有關「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之所有支出明細、單據、原始憑證,是否與帳列數字相符。 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左列事項 109年度之左列事項。 2 107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中之業主(股東)往來會計項目中,歷年業主(股東)往來明細、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文件(如契約等),是否有未取具合法憑證或虛列成本費用之情形。 全部准許 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發生」之股東往來左列事項。 3 107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完整版)、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及計算明細及109年度課稅所得與損益表之稅前淨利之間之正確數額為何;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14日提出之財務資料是否相符,是否有未取具合法憑證或虛列成本費用之情形。 109年度及110年度之左列事項 109年度之左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