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順工程有限公司、邱永貴(原名:邱新源)、曾躍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曾躍群(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人,受訴外人BENCHMARK TRADING CO., LTD(下稱BENCHMARK)委託營運其所有設籍蒙古之晴億 輪(SUNNY SKY)(下稱系爭船舶)。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其員工即訴外人謝季宏聯絡委由原告維修系爭船舶,約定原告檢查船體、維修損壞,並提供維修所需材料,施工工具及耗材價額均計入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在高雄港121號碼頭施作,並於109年1月間全數完工,逐 一簽收完畢,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詎僅給 付88萬元,尚積欠157萬元迄未給付。縱認被告非以自己名 義訂定系爭契約,而係以BENCHMARK名義為之,系爭契約存 在於原告與BENCHMARK間,然BENCHMARK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以其名義訂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設立訴外人湧洤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湧洤公司),並未擔任湧洤公司負責人,謝季宏亦非被告員工。被告未透過謝季宏聯繫委由原告修繕系爭船舶,亦不知系爭船舶修繕,更無收受原告寄送請款單,否認兩造間成立任何契約。依原告請款單、存證信函,其客戶為湧洤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原告向湧洤公司請款及寄交存證信函時,被告基於與湧洤公司負責人劉哲維間交情,雖於109年3月5日、8月27日代為墊付38萬元,又於110年1月5日、2月25日代為墊付50萬元。但被告非系爭契約主體,不應由被告負責償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人民,不具我國國籍。 ㈡BENCHMARK係未經我國認許其在REPUBLIC OF SEYCHELLES成立 之法人。 ㈢系爭船舶為BENCHMARK所有,於西元2019年11月15日起懸掛MO NGOLIA船旗,船籍港在ULAANBAATAR, MONGOLIA,IMO ShipNumber 0000000。 (以上,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海商卷頁68至69) 四、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受訴法院應審酌原告主張之涉外訟爭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以決定訟爭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除應適用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外,如訟爭法律關係尚乏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即應衡酌訟爭事件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聯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諸內國民事訴訟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由受訴法院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經查: ㈠被告既為香港人民,並無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為被告所自承(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海商卷頁66),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維修系爭船舶之系爭工程,僅支付部分報酬,尚積欠157萬元迄未支 付,核屬涉外船舶維修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而被告頻繁入出境我國與香港間,尚乏證據證明其在我國設定有住所或居所,故我國法院對被告並無一般管轄合理關聯性(defendant-court nexus)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我國法院對被告有無特別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則應以訟爭事件類型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間之合理關聯性(claim-court nexus)為斷。涉外船舶維修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尚無明文規定,如當事人未明示合意定管轄法院者,自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之內國民事訴訟土地管轄規定之法理,即以債務履行地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連繫因素。所謂債務履行地者,倘當事人未以契約訂定清償地,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 地(清償地)則不與焉,乃依特徵性履行(CharacteristicPerformance)理論,以雙務契約所生債務中有足為履行該契約特徵以定之,而雙務契約之金錢支付義務,要難謂為該契約履行具有特徵性之債務;至於作為金錢支付對價之義務,或係交付契約標的物、給付勞務、完成工作等義務,始具該契約履行之特徵性。是以,涉外船舶維修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應以兩造約定維修船舶工作地為債務履行地。原告舉系爭船舶之施工內容簽收單、供應鐵材料清單、供應物品清單、施工工具與消耗物品、施工材料清單、照片等鐵工維修工程紀錄及請款單等為證(審海商卷頁19至60),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涉外船舶維修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依約在高雄港第121號碼頭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報 酬未給付等事,其債務履行地應為維修系爭船舶之工作地即高雄港第121號碼頭。故我國法院洵有本件涉外船舶維修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五、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債務中有足以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涉外船舶維 修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何明示定其應適用法律之意思,自應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為本件涉外船舶維修承攬契約所生足以為其特徵,而原告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旗津區,顯見我國法律應為本件涉外船舶維修承攬契約之準據法。 六、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間以其員工謝季宏聯絡委由原 告維修系爭船舶,原告於109年1月間全數完工,逐一簽收完畢,被告應支付報酬共245萬元,僅支付88萬元,尚欠157萬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海商卷頁69至70)之系爭船舶PROVISIONAL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鐵工維修工程之施工內容簽收單、供應鐵材料清單、供應物品清單、施工工具與消耗物品、施工材料清單、照片等鐵工維修工程紀錄及請款單等為證(審海商卷頁17至60)。惟被告以前詞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主體云云置辯。 ㈡據證人即維修系爭船舶機艙泵浦與機械之劉明川結證稱:系爭船舶之船東係被告,他都會用人頭公司登記,實際營運、獲利及收益的人是被告,我於108年年底在旗津的120或121 號碼頭維修系爭船舶機艙,原告則負責維修鐵工;被告用微信或LINE(暱稱TYK)直接與我聯絡,我也是直接向被告請 款,把驗收單及請款單由船長簽名蓋船章,mail去他公司,再由被告從香港匯美金入我公司(新洋公司)帳戶,不開發票,後來的施作,則付現金,去年5月起就沒付錢,我去被 告公司催款,他說如果有就會付;被告在臺灣的辦公室在四維路吳寶春麵包店大樓的21樓,沒有懸掛公司招牌,只有一個類似行事曆的白板,上面寫很多船名、日期、動態,被告有很多船舶;被告住家則在該大樓5樓;我在系爭船舶船名 為「華順輪」時大約106年間開始為被告維修,當時沒有湧 洤公司,被告是以個人名義委託維修系爭船舶,沒有講到公司,名片是我去他公司才給我的,被告的名片是香港華昌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告本人與我聯絡,尚有他的中國特助鄭麗文(音譯),後來被告僱請謝季宏,才由謝季宏出面聯繫,原告也是謝季宏找來維修系爭船舶;劉哲維是被告的司機,是被告告訴我的,沒在管船的工作,被告在臺灣的助理是吳梅芳,還有另1位員工是郭鎮瑞,勞健保都是掛別人 等語明確(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至33、36頁,海 商卷頁134至149、152),並參以被告不爭執真正(112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海商卷頁71)之被告護照姓名 為TSANG YEUK KWAN(審海商卷頁95),可徵劉明川所證之LINE暱稱TYK即為被告本人。 ㈢證人劉哲維結證稱:經香港華人朋友TONY介紹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本名,被告要在臺灣從事關於船的生意,找我幫他開車,他的公司名稱是湧洤,辦公室在四維三路的市政府附近大樓21樓,被告要求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才給我基本工資的薪水,工作內容沒改變,還是幫被告開車,公司不是我經營,是被告經營,我對公司經營一概不知,公司有2艘 船,但不知船舶維修情形等語(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海商卷頁208至211),顯見被告所辯:基於與劉哲維間交情,為湧洤公司代為墊付88萬元維修款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㈣證人謝季宏結證稱:我曾在被告的湧洤公司幫忙,掛名總經理,被告有給我薪資,地址在四維路市政府對面大樓21樓,被告的住家在同棟大樓的不同樓層;被告叫我處理很多艘船舶,包括系爭船舶,系爭船舶是被告直接經營的船;108年 底,被告當時時間很趕,請我朋友來找我,我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帶他去現場看過後,我告訴被告原告可以做,就交給原告做鐵工部分維修,其他部分另找人維修,我只有講系爭船舶船東是被告,沒有講到公司名稱,我幫忙被告洽修船舶,都是以被告個人名義;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單子交給我,被告叫我去跟原告議價,好像有便宜一些,被告就說要送回香港總公司審核,在我手上有2次拿錢給原告法定代理人, 是被告提供現金,讓我分配哪幾家維修廠商給多少錢,沒全部付清,後來我離職,剩餘多少錢沒付,沒有印象,我有建議原告寄存證信函到湧洤公司催款;我幫忙被告時,湧洤公司正要成立,在審核階段,當時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維修系爭船舶;原告所提出鐵工維修工程紀錄之簽收單,是證明原告已經完成工作,通過驗收,才蓋用船章,原告請款時,湧洤公司已經成立;108年底,劉明川有維修系爭船 舶;我在公司時,公司先後有幾位會計,先是潘俐君,最後是吳梅芳,劉哲維擔任被告司機;湧洤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陳永富是被告的人頭而已等語明確(112年4月18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6頁,海商卷頁214至222)。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永貴結證稱:我在去年改名,原告公司設立時就是我的名字邱新源;108年12月間,謝季宏說他老闆 即被告(香港人)的系爭船舶要維修,請我幫他修理,謝季宏帶我到現場,告訴我哪裡要維修,船停在高雄港旗津岸邊碼頭,我維修外板、甲板及機艙內有關鐵工部分,施作時謝季宏有空就會來現場看,老闆本人沒來現場,工作做完時,謝季宏會帶我去找船長蓋船章,請款單則送去四維路大樓辦公室給謝季宏,被告也住在那棟大樓,辦公室沒懸掛公司招牌,原維修工程款金額為275萬5千元,謝季宏殺價、議價後才245萬元;修理20幾天,快1個月,完工後,謝季宏才告訴我老闆有開一家湧洤公司,要我在請款單上寫上這家公司名稱,一開始是謝季宏在辦公室拿錢給我,謝季宏離開被告,最後1次是被告叫1位吳小姐拿錢給我,後來我一直催錢,謝季宏要我寄存證信函到四維路的辦公室;維修系爭船舶時,認識劉明川等語(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17頁,海商卷頁118至133)。 ㈥縱覈上開證人劉明川、劉哲維、謝季宏各該證述情節,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係委由其員工謝季宏以被告個人名義招攬原告為系爭船舶維修機艙及鐵工,並於原告完工後,由謝季宏帶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找系爭船舶船長驗收蓋用船章;而原告向謝季宏提出鐵工維修工程之施工內容簽收單、供應鐵材料清單、供應物品清單、施工工具與消耗物品、施工材料清單、照片等鐵工維修工程紀錄及請款單,依謝季宏指示,填寫請款對象為嗣後成立之湧洤公司,再由謝季宏為被告與原告議價,確定被告應支付工程報酬共245萬元;嗣由被告提供現金,交予謝季宏支付部分工程報 酬予原告等各情,洵堪認定。至湧洤公司成立時登記代表人陳永富,及繼任登記代表人劉哲維,均係被告的人頭,益徵湧洤公司乃由被告實際營運至明。是故被告所辯:其非系爭契約主體,不負責償還支付原告工程報酬云云,應係事後卸責飾詞,無足為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船舶之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被告僅支付88萬原工程報酬,尚有157萬元工程報酬迄未給付等情,核屬有據;而 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主體,不應負償還承攬報酬之責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審海商卷頁8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