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榮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吳榮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4號受理,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56,606元,提供以853,552元、分108期、履行 期間年利率7%、月付7,672元之條件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民間債權人未到場也未提供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抗告人去電詢問,均表示僅得一次清償或扣薪處理其債權,方導致調解不成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嗣各債權人為確保權益,遂紛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全部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約1,254,769元(金融機構債權總額853,552元、民間債權總額451,916元為計算基礎,計以年利率16%,每年約分別產生 200,763元、16,730元之利息),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含 年終及三節獎金)大約為39,078元,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12,896元,實不足以將上開債務本息清償完畢。又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 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則伊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將原裁定廢 棄,改裁定准許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受理,於110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至2、51至53頁背面】。足認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次查,抗告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8,173元 、322,93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848元、26,912元(本 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抗告人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0月31日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經派遣至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二公司)擔任作業員,108年9月至10月每月收入各為23,108元,108年11月升任為天二公司正職員工,108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63,104元,109年共計418,124元,110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39,078元【計算式:(35,251+34,967+35 ,571+35,384+35,355+39,855+34,810+31,807+36,914+31,30 4+34,753+29,126+53,813)÷12=39,078】,爰以其於110年 平均每月實領收入39,078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又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至抗告人尚需負擔母親吳蔡秋美之扶養費乙節,因吳蔡秋美於抗告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抗告人與父親、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抗告人應負擔3,272元【計算式:13,088÷4=3,272(原裁定雖誤載為÷3,但並未影響計算結果,仍同為3,272元)】。關於上開抗告 人資產及收入、最低生活費用、扶養支出部分之費用計算結果,本院審核原裁定用以為計算之各項基準並無不當,且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尚難認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本件係因民間債權人前於調解程序不僅未到場也未提供調解方案,並表示僅得一次清償或扣薪處理債權,方導致調解不成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平均薪資約為39,078元,每月扣薪約12,896元,實不足以將上開債務本息清償完畢;若進入更生程序,債務人方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等語。然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9,0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3,272元後,尚餘22,718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06,285元(司消債調卷第40至47頁、第52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卷第124至125頁】,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大約5.1年(計算式:1,406,285÷22,718÷12=5.1)即能清償完畢,此較一般更生方案多 以6年為清償期限更為快速,是足認以抗告人現收入及財產 狀況,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亦可能使上開償債期間縮短。易言之,抗告人既有上開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則其即得逐步於未來相當期限內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原裁定認其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洵屬有據。又參酌抗告人為70年2月出生,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一般可 預期尚約有20餘年之職業生涯,其可工作之年限顯然足以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易言之,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依其工作及勞力等清償能力,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尚不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非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至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乙節,關於不可歸責部分之判斷,係指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既無抗告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之毀約情事,無涉不可歸責事由之判斷,是抗告人此部分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抗告人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