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啟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花旗、安孚達、明達光學有限公司、孟慶宜、黃麗娟、曹輝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啟元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達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宜 代 理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曹輝成 曹王惠如 高榕黛 高有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眼鏡行不善而積欠債務,經常在廠商業務人員前來收取貨款時,央求對方代為墊付貨款,伊認為廠商之業務人員是基於與伊間之交情方代為墊付貨款,因此就該墊付款屬於伊積欠廠商業務人員之債務,方將該等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張泰綱、李柏谷、陳英傑(下合稱張泰綱等語)於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中,並未質疑債務人非伊而為伯特利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伯特利公司),甚至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而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司法事務官漏未斟酌業務人員代墊貨款後法律關係已生變動,逕予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已於法未合,伊基於希望程序儘速進行,不願徒費爭執,即更正伯特利公司之債權人清冊,改列張泰綱等人為伯特利公司之債權人,卻遭司法事務官認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後段「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原審裁定亦如此認定,惟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載明: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方為該條款之規定,因此法院於判定債務人是否具有「承認不真實債務」而不應免責時,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故意之惡性。而廠商之業務人員代伯特利公司墊付貨款後,該債務存在於伊與該業務人員之間,抑或是伯特利公司與該業務人員之間,伊是否就此故意錯列,並非無深究餘地,若僅因伊未就此爭執而配合法院更正伯特利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即認伊具有故意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惡性,未免速斷。退步言之,若仍認伊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之不免責事由,因伊另有同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必須清償達新臺幣(下同)252,456元方得 免責,債權人非毫無受償可能,是請斟酌伊雖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之事由,但情節並非重大,且經司法事務官通知撤銷伊與張泰綱等人間之債務承擔行為後,便立即更正,與歷來遭法院以同條款裁定不免責之案例均是製造不存在於任何人間之債務不同,是基於債務主體認定所生之爭議,情節尚屬輕微,原審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不符比例原則。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伊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款規定不免責之認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觀 諸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提及:「清算制度之目的, 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語,足見債務人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將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撰寫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當時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乃列張泰綱、李柏谷、陳英傑為其債權人,現存之債權金額分別為39,460元、12萬元、21,00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債務之種類為借貸,張泰綱等人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則表明此為積欠之貨 款(見司消債調字第62頁反面至63頁),嗣因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提出之方案表明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復於同日依同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又因抗告人對於張泰綱等人之債權並無爭執,且其與張泰綱等人均同意而就此部分調解成立。再者,抗告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經營眼鏡行不善,因此常在廠商業務人員前來收取貨款時,央求對方代為墊付貨款,伊因認為此為該業務人員基於與伊間之交情而墊付,是屬於伊積欠業務人員之債務,並非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云云。惟: ⒈張泰綱、李柏谷、陳英傑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則表明抗 告人積欠之債權總額為39,460元、12萬元、21,000元,均為積欠之貨款(見司消債調字第62頁反面至63頁),則其等並非表示該等債權為其等為抗告人代墊之貨款。又張泰綱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提出伯特利公司出具之積欠之未結帳款39,460元,且該帳款已由張泰綱代為繳清,因此債權為張泰綱本人所有之書面,並提出估價單、銷貨憑單、出貨單、銷貨單(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3至126頁),而李柏谷則於清算程序時到場陳明其是代理富業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富業公司)進行交易,富業公司是與伯特利公司簽約,但是客戶簽核欄是寫抗告人,會變成其私人案件,是因為其為業務與廠商處理貨款之故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9頁)。另抗告人於 本院自陳其是用伯特利公司名義購買貨品,但是因為伯特利公司無法支付貨款,因此張泰綱等人先墊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上開債權都是伯特利公司所積欠之貨 款債權。 ⒉觀諸張泰綱所提出之未結帳款證明書面為伯特利公司用印其上,足見張泰綱係為伯特利公司墊付貨款,積欠張泰綱債權者為伯特利公司而非抗告人。其次,李柏谷既係代理富業公司進行交易,而與富業公司簽約者為伯特利公司,且抗告人雖於富業公司客戶簽核欄簽自己之姓名,但抗告人既為伯特利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伯特利公司於客戶簽核欄簽名,乃屬當然,難以據此即謂與富業公司交易者為抗告人,是李柏谷因自己為富業公司業務人員,處理伯特利公司未付貨款而取得之債權,若無特別約定,其債務人應為伯特利公司,而非抗告人。至於陳英傑雖嗣未具狀或再到場陳述其取得之債權情況,但據其前所陳述其所具之債權為貨款債權,抗告人復自陳陳英傑是為伯特利公司墊付貨款,是同前情況,若無特別約定,其債務人應為伯特利公司,而非抗告人。況抗告人前經司法事務官撤銷其於109年10月21日與張泰綱等人所 為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並未就此爭執,反係具狀更正伯特利公司之債權人清冊,而將張泰綱等人之前述債權列入(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57至260頁),益徵張泰綱等人係為伯特利公司墊付貨款,而非借款予抗告人清償積欠貨款,前述債權之債務人為伯特利公司,而非抗告人。 ⒊綜上所述,張泰綱等人係為伯特利公司墊付貨款,債務人為伯特利公司,而非抗告人,是抗告人於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承認積欠張泰綱等人債務,而承擔該屬於伯特利公司而非其個人之貨款債務,與張泰綱等人調解成立,自係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㈢抗告人雖承認本非其積欠、屬於伯特利公司之對張泰綱等人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事由,惟抗告人為伯特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不具法律專業,其未能仔細區辨經營者個人與公司法人格各別,陳報張泰綱等人債權,無非係因認張泰綱等人係因其之央求而墊付貨款所致,此由張泰綱等人亦未能分辨其等代墊貨款後,債務人為伯特利公司,同意與抗告人成立調解,亦可映證。按社會一般通念,以抗告人為伯特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難認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又抗告人雖係由律師為代理人為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但並無律師曾參與抗告人向張泰綱等人表示代墊貨款經過之事證,律師僅依抗告人所提供之資訊製作債權人清冊,並未一一與抗告人確認調查債權發生原因甚或告知、提醒此部分非屬抗告人債務,自無由期待抗告人已足辨明張泰綱等人代墊之貨款非其個人債務,並據而推論其是惡意承認不真實債權。抗告人復於司法事務官撤銷其於109年10月21日與張泰綱等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即 具狀更正伯特利公司之債權人清冊,而將張泰綱等人之前述債權列入,況張泰綱等人之債權總額分別為39,460元、12萬元、21,000元,相較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總金額為1,271,493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按( 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7至278頁),金額非高,是抗告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事由,但其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全未獲償,即本件尚無影響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分配額,認為抗告人不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予以裁定不免責為適當。 ㈣又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形,核其理由 並無違誤,抗告人及債權人俱無爭執,抗告人雖僅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部分,然原審裁定尚無從因認定構成不免責事由不同而區分其一部,故應認抗告效力及於全部,抗告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但情節輕微,然抗告人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不免責,原審所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