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羅誠就、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羅誠就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計算抗告人民國110年8月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部分,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此期間內,每月薪資 收入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以清償債務,致使錯誤認定抗告人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10,456元。另原審 於計算前開期間抗告人必要支出時,因認定抗告人係與長子同住,故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後,計算出抗告人必要支出為287,112元,然原審於計算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時,係 直接以110年12月與111年度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未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前後之 計算方式並不相同,理由顯有矛盾。另原裁定亦未闡明告知抗告人應待清償多少金額後,可再得向鈞院提出本件免責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第二頁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48,010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抗告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於前聲請免責程序中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 ⑴抗告人任職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收入為27,515 元,111年1至8月每月收入為29,115元,合計為260,435元(計算式:27,515元+29,115元×8=260,435元),且無領取其 他補助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卷,下稱免卷第28、52頁),並有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免卷第15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央保111外總管函字第091402號函(免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免卷第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1年9月14日高分署推字第1110208988號函(免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113043270號函(免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9月20日高市教高字第11137147200號函(免卷第38頁)在卷可稽。 ⑵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抗告 人110年12月、111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即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14,419元之1.2倍),合計支出為154,433元(計算式:16,009元+17,303元×8=154,433元),又因抗告人 自陳居住在長子名下之房屋,房貸均由長子負擔(110年度 司消債調第389號卷,下稱調卷第56頁),而前開最低生活 費係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故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之比例24.36%,從而抗告人之實際支出總額應為 116,813元【計算式:154,433元-(154,433元×24.36%)=11 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抗告人110年12月至111年8月期間之實際收入260,435元扣除支出116,813元,仍有餘額143,622元(計算式:260,435元-116,813元=143,622元)。 2.抗告人於110年8月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支: 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8,791元,109年每月收入29,723元,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29,827元,未領取補助或給 付,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4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卷,下稱清卷第19至2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0年10月22日高分署推字第1100210621號函(清卷第43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013047310號函(清卷第26頁)、服務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調卷第31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中央保110外總管函字第102002號函(清卷第44頁)等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0,456元(計算式:28,791元×4+29,723元×12+29,827元×8=710,456元),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於計算收入時,應扣除其於該期間內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 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原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因強制執行遭扣薪部分,核無違誤,故抗告人此期間可處分之所得總額應為710,456元。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08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據此計算, 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379,576元(計 算式:15,719×16+16,009×8=379,576元),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占之比例24.36%,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7,112元【計算式:379,576元-(379,576 ×24.36%)=28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認原裁定於計算此期間之支出時,採與計算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不同之算法,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因抗告人自陳現所居住之房屋,房貸係由長子所繳納,故計算支出時,本應扣除最低生活費用中居住費用所占之比例,方能得出抗告人實際之必要支出,縱算原裁定確有於計算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時漏未扣除,亦不影響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支時扣除居住費用比例之正確性,抗告人此 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因此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710,456元,扣除自己287,112元之必要支出後,尚餘423,344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為48,010元(見清卷第9 4頁分配表),因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支餘額423,344元,故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抗告人於106年1月間雖有出入境紀錄(免卷第6頁),然非 聲請清算前2年內,難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之情形。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 ,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率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元)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483 283 2,498 2,21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8,866 1,124 9,906 8,782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2,550 1,655 14,605 12,95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85,805 22,335 196,940 174,605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705 417 3,683 3,266 6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274,649 20,550 181,191 160,641 7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45,343 1,646元 14,521 12,875 總計 91,756,401 48,010 423,344 375,334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483 283 108,297 108,01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8,866 1,124 429,773 428,649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2,550 1,655 632,510 630,855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85,805 22,335 8,537,161 8,514,826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705 417 159,541 159,034 6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274,649 20,550 7,854,930 7,834,380 7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45,343 1,646元 629,069 627,423 總計 91,756,401 48,010 18,351,281 18,3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