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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琁徐彩芳鄭伊倫

抗告人
謝惠珠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免責聲請,有下述違誤:

㈠抗告人固定收入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日即民國110年9月22日起算,且抗告人領取之失業給付僅有數月,非屬固定收入,原審納入計算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為免責裁定,已有違誤;㈡抗告人向原審表明名下無股票,係因其不知其名下有中鋼股票,抗告人亦曾於陳報狀表明請法院依職權調查,主觀上要無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意;又抗告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向友人借貸,然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不知此屬債務人之財產始未陳報,事後業遵從原審諭知陳報借據資料到院,要無故意隱匿財產、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未以書面提出屬於清算財產等情事,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㈢抗告人雖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進行股票交易行為,然所投入交易金額非高,且係當時囿於傷勢無法工作謀取生活費用,始藉股票市場進出謀生,要非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況抗告人所為股票交易財產價值並無重大變動,對債權人未致生損害,縱令抗告人前揭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衡情亦屬情節輕微,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予以免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8款所指「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況。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 年6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於110年2 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67,140元,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條款之適用

⒈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得總額扣除個人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收入之時點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2月23日計算,抗告意旨稱應自裁定清算程序日110年9月22日計算,於法未合,即屬無據。

⑵抗告人之收入

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是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

②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自110年2月至8月,領取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專安公司)薪資合計335,131元;111年3月至8月間,每月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27,480元,合計164,880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專安公司111年10月20日號函暨檢附薪資明細及員工年薪資簽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在卷可資認定(111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卷,下稱職聲免卷,第7-8、38、42、98-10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自110年2 月23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得總額為500,011元【計算式:335,131+164,880=500,011】。抗告人雖以失業給付僅寥寥數月非屬固定收入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失業給付屬政府補助金,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範圍,自應納入可處分所得,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尚屬無據。

⑶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依此計算,抗告人110年2月至111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14,523元【計算式:16,009×11+17,303×8=314,523】。

⑷是以,抗告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185,488元【計算式:500,011-314,523=57,544元】,堪以認定。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餘額

⑴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聲請更生,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7月至109年6月間之收入,依其自陳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於嘉義以南傳統市場擺攤販售服飾,平均每月獲利約為18,000元;108年5月至108年8月無收入,以保單借款支應生活費,108年9月1日起在專安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每月薪資收入依序為3,510元、23,108元、41,685元、35,949元、35,221元、39,991元、41,149元、40,302元、52,554元、54,609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下稱調卷,第5-6、13、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下稱更卷第17-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收入切結書、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及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更卷第19、42-43、62-65頁)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548,078元。

⑵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1.2倍計算後,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是抗告人107年7月至109年6月支出合計為376,116元【計算式;15,529×6+15,719×12+15,719×6=376,116】。

⑶基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餘額548,078元,扣除前述個人必要生活費376,116元後,尚有餘額171,962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前揭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67,140元(職聲免卷第52頁),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一節,要無疑義。

⒊綜上,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予以免責。

㈢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有如上述,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經查,抗告人自依債清條例聲請調解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抗告人就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然抗告人經本院命其陳報財產,於111年1月5日具狀稱其名下並無股票(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卷,下稱執清卷第359頁),致未將中鋼股票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計算,此有分配表在卷可參(執清卷第439-442頁),本件債權人受有損害至為明確,從而,當難謂抗告人未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對於債權人未受有損害及程序之順利進行未發生重大影響,本件抗告人構成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抗告人於111年8月再次奉命陳報財產時,亦隻字未提及名下仍有股票(職聲免卷第223-224頁),嗣經原審查知抗告人名下尚有中鋼股票,有集保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職聲免卷第68-75頁),乃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提示上開集保公司回函後,猶稱「證券商說我沒有戶頭,中鋼股票是我父親遺留的,我不清楚剩下多少股」(執清卷第359頁民事陳報二狀、職聲免卷第84頁),庭後始行提出中鋼股票登載在其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名下(職聲免卷第111頁),益徵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不能克盡查明財產並據實陳報法院之情形,其泛稱僅為疏漏云云,已難憑採;遑論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另行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交易股票多筆(參前揭集保公司回函,職聲免卷第72頁),亦未就此如實陳報財產情形,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無故意隱匿云云,委無可採。

⒉此外,抗告人109年7月7日聲請更生後,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有高達數十筆股票買賣交易紀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在卷資佐(職聲免卷第72、108-110頁),觀諸其交易次數與期間,均為頻繁、短期所進行,衡情短線投資股票具有高風險特徵,並非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要,且抗告人此舉亦確實使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此經抗告人自陳:買入價金合計713,602元,賣出價金合計712,183元,僅有少許虧損並未獲利等語甚明(職聲免卷第105頁背面),顯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原審據此以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無違誤。

⒊基上,抗告人有前述違背據實陳報財產義務,及違反生活儉樸義務,情節經核均非輕微,且普通債權人全體債權總額達3178萬7711元,受償合計僅67,140元,各債權人受償分配比例僅0.2061%(執清卷第9、439-442頁),自無從援引債清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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