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龔欣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龔欣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欣儀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650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9月26日經通報毀諾,固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38至46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毀諾時係於閤家歡視聽歌唱歌城任職並投保勞保,每月收入約35,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0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8年末至110年12月每月收入約自15,000元至24,000元不等,扣除以108年度至110年12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5,719元、16,009 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9,65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9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受理後,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2,021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 惟要保人均為聲請人母親陳佩宇;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受雇友人吳心韡從事網拍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9年5月至110年5月於仕格登小吃部任櫃台人員, 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年6月至12月20日受雇鄒雅婷於菜市場丸子攤位任職,110年6月至7月為兼職臨時工,每月收 入15,000元,110年8月至12月20日為正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24,000元,111年1月2日起於嘉恩禮儀社任職, 每月收入約25,500元,另110年6月至7月因收入較低,仍有 協助吳心韡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8,000元,又110年10月13日領取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品牌忠誠獎2,000元,未領 取補助或其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1至13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至8頁)、戶政資料(本案卷第14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6至1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6至59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35至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7頁)、仕格登小吃部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吳心韡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09頁)、鄒雅婷 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62頁)、嘉恩禮儀社函(本案卷第121頁)、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2至143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3至10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嘉恩禮儀社每月收入25,5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75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 契約(本案卷第76至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佩宇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陳佩宇係45年生,罹原發性廣 泛性骨關節炎、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明示側性下肢坐骨神經病灶、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04元、3,000元,110年度 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4年7月1日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287,240元,110年12月13日領取勞工退休金4,548元 ,110年9月起每月領取4,81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11年1 月起併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陳佩宇固為107 年8月7日設立之津淳食品行負責人,惟該商號業於108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停業,109年3月31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人稱實際負責人為大弟及其女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4至6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6頁)、存簿(本案卷第71至75頁、第78至79頁、第110至115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本案卷第8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本案卷第148至149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9至102頁)、樂芙健康診所診斷證 明書(本案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6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35至36頁、第144頁)在卷可查。則以陳佩宇上述財產 、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復主張其大弟龔政平於108年12月20日入監 服刑,小弟龔維平於106年12月21日殁,無遺產,而未負擔 扶養費,此有在監押紀錄表(本案卷第139至14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8頁、第14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本案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所主胞弟未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屬可採。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佩宇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516元(計算式:13,088-4,813-7,759=516),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516元後,剩餘7,681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2,882,846元(本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卷 第31至4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2,882,846÷7,681÷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