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婉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婉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受理 ,於111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110年度申報所 得為21,370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50元 ;又聲請人於祥順電子遊戲場業任職,除110年6月至10月因疫情停業而無收入外,其餘每月實領收入為26,349元,並於金士曼飲料店(即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冰)兼職,109年3月至12月收入共計143,000元,110年共計171,000元,111年1月起因無法負荷,每月收入減至7,700元,另於110年6月29日至8月9日曾至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理貨人員,收入共計15,253元,110年8月至12月、111年6月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共計8,476元,前於109年6月、110年6月17 日、110年11月10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0,000元、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卷)第25至27 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129至13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33至40頁、本案卷第43至57頁、第90至12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本 案卷第33頁、第86至88頁)、祥順電子遊戲場業薪資證明(調卷第28至29頁、本案卷第35頁)、祥順電子遊戲場業陳報狀(本案卷第30、35頁)、金士曼飲料店薪資證明(調卷第31至32頁、本案卷第36頁)、金士曼飲料店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32頁)、金士曼飲料店陳報狀(本案卷第31頁)、吉 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4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0至14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7至2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祥順電子遊戲場業每月收入,加計111年1月起於金士曼飲料店兼職之每月收入,共計34,049元(計算式:26,349+7,700=34,049),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648元(原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嗣因退第四台,每月租 金降至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41至43頁 )、租金繳納證明(本案卷第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許雅貞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許雅貞係61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00元,名 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又許雅貞固於110年申報日 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薪資所得,惟實未於該公司任職,目前無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6至48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3頁)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4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第84頁)、健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85頁)附卷可參。則以許雅貞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許雅貞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可佐(本案卷第59至60頁),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17,303÷2=8,65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 親扶養費8,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0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8,74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993,233元(調卷第62至97頁、第104至108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創鉅有限合夥、遠傳電信、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郭久良,至新光人壽部分為保單借款,屬有擔保債務,其數額暫不予列計),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993,233-450)÷8,746÷12≒ 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