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鄭恩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鄭恩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12%,每月清償11, 231元,惟聲請人於履約1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9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銀行陳報狀【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下稱本案卷)第39頁】可參。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2,000元,而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9月 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8號(下稱調卷)第15頁反面】足稽,是以聲 請人自陳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難負擔每月11,23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受理,因聲請人前已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調解不成立,已可逕行聲請更生,聲請人乃於111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13張,其中5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解約金各 為8,003元、13,520元、479元、1,073元、534元,共計23,609元(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因牙齒手術取得理賠 金共計250,000元),另8張已失效;國泰人壽保單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20,453元、9,373元、8,065元、9,400元、128,920元,共計176,211元。上開解約金合計共199,820元(計算式:23,609+176,211=199,820,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父親鄭俊仁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09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曾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1,400元,聲請人稱係用以償還家人代墊父親之喪葬費用,現已無剩餘(本案卷第112頁)。 3.聲請人自陳自109年3月起迄今均在配偶丁○○自行經營之奇園 果汁飲料店(下稱飲料店,店名為丙○○○○○○○○)工作,擔任店 員,月薪18,000元;前於109年4月、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補助各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12至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至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76至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6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8頁)、丙○○○○○○○○書函(本案卷第 48頁)、在職暨薪資證明(本案卷第62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10頁) 、少家法院通知(本案卷第113至11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至5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至127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58至61、111至1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15頁)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 入情形,堪認以其任職飲料店之每月薪資18,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600元(與配偶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5頁),並提出租 賃契約(承租人為配偶,本案卷第69至73、116至122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本案卷第7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16,6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600元後,剩餘1,4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44,523元(本案卷第41至47、55至57、39、30至38、82至100頁,調卷第6頁,包括: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乙○(台灣)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199,82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98年【計算式:(1,844,523-199,820)÷1,4 00÷1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