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韓淑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韓淑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91 5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8月經通報毀諾,固有日盛銀行陳報狀(卷第56至61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從事保險業務,並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兼職,平均每月收入共約25,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至14頁)、個人工時明細表(卷第146至150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現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動腦屋教學中心兼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7,519元(詳後述),亦有和德昌公司函(卷第51至5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07至108頁)、個人工時明細表(卷第109至114頁、第156至157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陳○蓁扶養費6,000元後(詳 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0,91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受理,於110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5,622元、183,77 4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7,637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息34,744元);又聲請人同時於和德昌公司、動腦屋教學中心兼職迄今,和德昌公司部分,109年5月至12月收入共57,189元,110年共156,860元,111年1月至9月平均 每月收入約12,519元【計算式:(21,687+27,600+7,316+5, 139+9,186+16,598+9,431+6,114+9,601)÷9=12,519,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動腦屋教學中心部分,每月收入為15,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曾於109年11月於 阮綜合醫院任助理衛教,收入共1,500元,110年9月28日至12月14日於四維國小任課後社團老師,收入共7,200元,111 年1月8日至4月16日於社教館兼任助理教師,收入共7,200元,110年6月10日領取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01 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5至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至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3至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5至97頁)、信用報告(卷第98至10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0至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頁)、存簿(卷第103至10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07至108頁)、個人工時明細表(卷第109至114頁、第156至157頁)、和德昌公司函(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國民小學函(卷第64至66頁)、阮綜合醫院函(卷第70頁)、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8至13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1至14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9月於和德昌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於動腦屋教學中心每 月收入,共27,519元(計算式:12,519+15,000=27,519),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4至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20至12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蓁, 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卷第4至5頁)。經查,陳○蓁係98 年10月生,甫於111年9月就讀國中,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9至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6至48頁)、存簿(卷83至84頁)、學校報到通知(卷第82頁)附卷可參。陳○蓁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與配偶共同 負擔(試算:17,303÷2=8,65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51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2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4,21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743,418元(債權人於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陳報之債權額,見調卷第49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3年【計算式:(1,743,418-57,637)÷4,217÷12=33】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