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予嵐(原名:張雅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予嵐(原名:張雅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予嵐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受理,於110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2,809元(前於108年7月5日、109年4月10日、7月3日、110年7月5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4,500元、5,000元、4,500元、4,500元,108年4月29日、110年5月5日、9月10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11,250元、15,000元、34,500 元);又聲請人於大豐永和豆漿店任職,每月收入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19,000元),長子每月資助至少5,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父親張俊生於000 年00月00日殁,遺有房屋1筆、土地2筆,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均由胞弟張豐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84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4頁】、108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第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4至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6頁)、存簿(本案卷第53至5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5頁)、薪資袋(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83頁)、大豐永和豆漿店陳報狀(本案卷第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0至43頁、第193至206頁)、家事事件公告(本案卷第73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本案卷第94至98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07 至138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2頁)等附卷可 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長子每月資助,共計24,000元(計算式:19,000+5,000=24,0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2月 7日調查程序陳稱每月支出13,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 租金)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63至66頁)、長子之存簿(本案卷第67至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張朱美蓉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母親張朱美蓉係40年生,現 就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450元、15,900元、13,820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7年12月25日領取598,509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79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 取4,72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9至50頁)、108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8頁、第92頁)、存簿(本案卷第55至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8至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頁)、租金補助(本案卷第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憑。則以張朱美蓉每月領取4,72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以其領取之利息所得推估, 尚有逾1,000,000元之存款,堪認張朱美蓉有相當資產,仍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00元後,剩餘1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7,584元(調卷第31至59頁、第6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4,847,584-342,809)÷11,000÷12≒ 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