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施宗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施宗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宗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經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 國108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9,645元,惟聲 請人於清償3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7月經通報毀諾,固有花旗(台灣)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04號民事裁定(更卷第15至16、94 至101、179至182頁)、匯款單據(更卷第122至125頁)可參 。聲請人稱111年7月之收入為31,000元,除每月還款給銀行外,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貸款(福斯汽車動產抵押)每月15,57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之貸款(NISSAN汽車動產抵押)每月13,990 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貸款(蘋果手機2支貸款)每月6,359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6頁正背面)、和潤公司分期款遲 繳通知書(更卷第40頁)、裕融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76至177 頁)、廿一世紀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9至110頁)、聲請人補 正狀(更卷第116至117頁)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貸款35,919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9,645元之還款金額,況尚須負擔父親 之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各為457,708元、458, 214元,名下有2007年(日產)、2017年(福斯)出廠車輛 各1部,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567元;聲請人自陳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底任職於景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欣公司),薪資共696,002元;111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8日任職於瑞洋爐具有限公司(下稱瑞洋公司),聲請人稱基本上沒有收入;111年5月2日至3日任職於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創公司),擔任塗裝工程師,薪資2,165元;111年5月12日至同年10月13日任職於豐象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豐象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111年11月7日起迄今任職於昌隆木器行(下稱昌隆行),擔任司機,111年11、12月薪資各20,208元、25,250元;111年10月4日由豐象公司給付60,000元(非薪資),110年10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523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 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0至1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2至29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26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52至1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6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8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17至18、139至151頁)、瑞洋公司回覆(更 卷第78至80頁)、景欣公司回覆暨薪資明細(更卷第81頁)、 輝創公司函暨薪資單(更卷第90至93頁)、昌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說明(更卷第183頁)、汽機車行照(更卷第1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271至27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20頁)、聲請人與豐象公司經理之對話截 圖(更卷第273頁)、六順當鋪還款證明(更卷第27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4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16至119、186、270、2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79至280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豐象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66頁送達證書)。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昌隆行之111年2月收入25,25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700元(有分擔之房屋貸款5,000元,更卷第7至8頁),並提出胞 弟施宗益出具之切結書及其鳳山區農會帳戶明細(更卷第280、275至27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各4,000元,合計共8,000元(更卷第8頁)。經查: 父親施福財、母親施周美蘭均係42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父親罹患淋巴癌,於109 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6元;母親自106 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106年5月至107年6 月每月給付17,510元、107年7月起每月給付26,26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3至13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2、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8、178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1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母 親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與父母親、胞姊、胞弟、弟媳共6人同住於胞弟施宗益 所有房屋內(更卷第118頁),可認父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後,由聲請人與 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家族系統表,見更卷第158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532元【計算式:(13,088-426)÷5=2,532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審酌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26,264元,已超過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母親尚足以維持生活,聲 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父親扶養費2,532元後,剩餘5,41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029,271元(參更卷第94、194、268、201、196、109、107、82、202、200、263、295、296頁,包含:花旗(台灣)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星展(台灣)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廿一世紀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另和潤公司、裕融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567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029,271-11,567)÷5,415÷12≒16】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