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飛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飛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華南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二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20,224元、134,847元,名下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各1筆(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分別為華南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現值共3,811,800元;另原有高雄市新興區房地各1筆,業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926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以5,715,000元拍定。109年11月間有扣押轉帳元大金、喬鼎股票各64股、2,609股,目前 無股票。 2.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中華郵政壽險解約金29,319 元(含發還保價金扣除墊繳保費本息116,900元加計生存保險金12,000元後之淨額)、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119,490元(110年8月18日停效),至台灣人壽保單其中1張要保人為女兒李 阡爾,另2張已停效。遠雄人壽保單於111年5月25日、南山 人壽保單於111年8月17日均更改要保人為李阡爾,上開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向遠雄人壽貸款200,000元,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2日、111年11月2日各領有遠雄人壽理賠金13,000元、188,500元、15,250元;111年6月14日、28日各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21,700元、15,350元。 3.其自109年5月11日至110年4月9日任職於廷仲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廷仲公司,負責人為鍾秀珠),擔任財務主管,每月薪資120,000元(更卷二第61至62頁);110年5月18日轉至 原雇主之關係企業即金仲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發 公司,負責人為劉廷烈)工作,擔任財務主管,原每月薪資120,000元,嗣因公司營運不佳,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每月薪資60,000元,該公司已於111年11月停業(更卷一第108頁);原稱110年2月起在胞妹陳怡蓁開設之哈拿蝴蝶餐飲商行( 下稱哈拿商行,負責人為李阡爾)工作(更卷一第127頁),其後改稱任職期間為11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25,000元(更卷二第162頁);111年9月20日起迄 今任職於台灣銻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銻公司,負責人為張淑 芬),擔任財務人員,每月薪資33,000元;聲請人稱自103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6日向金仲發公司收取租金,每月5,000元,期間共6年1月,租金收入合計365,000元(更卷二第154 頁)。 4.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稱無聲請人相關資料;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稱聲請人於108年10月9日加入成為傳銷商,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2月16 日止應領獎金共67元;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台灣公司)稱聲請人於106年6月6日成為傳銷商 至111年7月16日終止合約,自109年11月起迄今未曾領取佣 金;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稱聲請人前係清潔劑銷售服務委託人員,合作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日止,109年合計支付委託費用55,988元;哈拿 商行稱聲請人於110年2月至111年2月於商行任職,每月薪資25,000元;廷仲公司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到職,110年4月9日離職,每月薪資50,000元。 5.聲請人稱泰華施公司所得為介紹清潔劑及租賃洗碗機之佣金;美安台灣公司、東森公司、艾多美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皆為直銷公司,係因捧場同學或朋友而加入,投入金額高於所領業務所得(更卷 一第255頁);丁○○○○○○(下稱心鮮道)當時開業投入3,000,00 0元裝潢及添購設備,開業後虧損或打平,已盤讓,無營利 所得;泰華施公司於109年9月以後無佣金關係;灰熊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女兒李阡爾,聲請人並未收取租金(更 卷二第62頁)。前於110年4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 付2,061,000元,聲請人稱之前曾向第三人劉宗德借款5,000,000元,故上開款項均已用於還款(更卷一第255頁)。聲請 人父親戊○於112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未拋棄繼承,聲請人 稱父親遺產有3筆投資全數由胞妹陳怡蓁繼承。 6.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81至2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15至118頁,更卷二第4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7至9頁)、機車行照(更卷一第186頁)、戶籍謄 本(更卷一第1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一第71、145至1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更卷一第266至2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6至27、148、129頁正背面)、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3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9至7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280頁)、廷仲公司回覆(更卷一第231頁)、哈拿商行回覆、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30、264頁)、台銻公司說明書、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96、149至150頁)、艾多美公司函(更卷一第226頁)、東森公司函(更卷一第232至233頁)、美安台灣公司 回覆(更卷一第229頁)、泰華施公司(更卷一第234至23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46至50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一第106至108、255頁、更卷二第43、60至63、153至154頁)、經濟生活不同階段說明(更卷一第126至128頁)、歷任工作說明(更卷一第263頁)、111年度收入 切結書(更卷一第151頁)、薪資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1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162頁)、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更卷一第137至140頁)、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更卷一第259頁,債權人劉宗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函暨謄本及異動索引(更卷二第28至38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更卷二第64至65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更卷二第138至141頁)、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更卷二第158至16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5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二第156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二第132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函(更卷二第1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 險處函(更卷一第227至22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296至29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51至5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二第39至4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56至59頁)等附卷可證。另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營利所得函詢美樂家、心鮮道均未獲回覆(參更卷一第205、203頁送達證書)。 7.另查聲請人擔任「卡布里VILLA」負責人,該獨資商號申請 於104年5月4日至109年5月7日停業,109年5月8日起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且鼓山稽徵所已於110年2月4日通報主管機關 撤銷登記,是無106年度迄今營業稅報繳情形,亦無商業登 記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一第105頁)、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8.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其111年整年 度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含金仲發公司、哈拿商行、台銻公 司薪資)47,667元【計算式:(60,000×4+25,000×8+33,000×4 )÷12=47,66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2,80 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16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0,800元(更卷一第256頁),再稱每月支出11,800元(更卷二第4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原稱居住於新興區址,房租由女兒李阡爾負擔( 更卷一第108頁),嗣於112年3月1日狀稱自110年每月以5,000元向劉廷烈承租前鎮區址給父母居住(更卷一第255頁),復於112年3月28日狀稱由一家三口與胞妹及其女兒居住(更卷 二第45頁),再於112年4月6日狀稱今年才搬回前鎮區址,與胞妹共同分攤房租(更卷二第60至61頁)等語,惟查前鎮區址即聲請人名下房屋,觀諸聲請人前後說詞不一且每月支出均未列出房屋費用,亦未舉證有交付租金予他人之事實,難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金額,應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1.聲請人原主張負擔父親戊○、成年子女李○丞之扶養費,每月 各10,000元、5,000元(更卷一第117頁),嗣稱子女扶養費每月7,000元(更卷一第256頁),其後改為每月8,000元(更卷二第44頁)。因戊○已於112年3月8日死亡,爰不將父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2.經查,李○丞係91年生,現就讀大學,109年度申報所得1,26 4元(薪資所得)、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曾投保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金齡協會。聲請人稱李○丞於課餘協助教授撰寫企畫案,於111年3至5月為期三個月領有薪資共1,008元,該教授係以最低薪資投保於上開協會;111年10月11日出售手機得款13,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1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90至291、2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一第2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0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13頁)、在學證明(更卷一第155至157頁)、學生證(更卷一第12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更卷一第275頁、更卷二第83至93頁)、健保投保單 位紀錄表(更卷一第27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一第113至113之1頁)附卷可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可參)。 4.查李○丞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稱現與李○丞同住,可認李○丞無須負擔房屋租 金,故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由聲請 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13,088÷2=6,5 44)為度,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6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00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29,32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56,714元(更卷一第7至9、81、90頁、更卷 二第144、77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甲○(台灣)銀行、台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 、乙○(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另華南銀行、中租迪和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扣除名下房地現值(未扣除抵 押權)及中華郵政、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960,609元(計算式:3,811,800+29,319+119,490=3,960,609)後,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8,256,714-3,960,609)÷29,323÷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