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淑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李淑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受理,於111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0元、1,061元(均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有黃金1公克,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50,603元(前於110年7月13日、111年1月19日、8月9日各領醫療保險給付30,000元、28,330元、4,9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438元(前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2月8日、7月1日 、111年1月14日、8月10日各領取保險給付9,522元、6,801 元、5,441元、9,522元、6,80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49元(前於111年9月1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4,000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9月1日起受雇親戚徐林珠任居家清潔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於111年7月21日至8月5日曾至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任派遣人員,收入共13,573元,前於110年1月12日、3月19日、7月21日及111年1月27日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理賠金14,960元、11,210元、3,830元、28,230 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29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 戶政資料【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卷(下稱更卷)第102頁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1至8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3頁)、存簿(更卷第48至54頁、第73至79頁、第123頁)、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 (更卷第35頁)、薪資袋(調卷第15至1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4頁)、葦鑫公司薪資單(更卷第45至46頁)、收入計算暨切結書(更卷第47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4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2至34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9至31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5至2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任居家清潔員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64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3至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 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 ,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6,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11,581元(調卷第27至31頁、第36頁,包括:永豐銀行、遠東銀 行、陽信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1,59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3,411,581- 51,590)÷6,912÷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