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趙子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趙子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子翔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43,9 66元、134,4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331元、11,200元 ,名下無財產,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機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調卷第39頁);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1,425元(前 於109年6月23日、109年8月14日各領取理賠金22,500元;聲請人自陳自109年5月及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任職於慈香庭素食餐廳,平均每月薪資6,000元至9,000元;109年6月至8月 間因手腕隧道症候群接受手術開刀後休養,無工作收入,以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109年7月1日入帳戶)支應生活及扶養費用;110年3月3日至5月17日任職於展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擔任短期臨時工,日薪1,300元,每月收 入依序為11,700元、14,300元、10,400元;110年7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順濾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濾公司)擔任工程師,110年7月薪資25,026元、8月至12月薪資各24,000元,111年起每月薪資25,250元;111年5月18日賣出美金得2,983元(清卷第144頁);前於110年7月1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6月24日至2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頁、清卷第108至1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6至88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5至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8至100頁)、信用報告書(調卷第101至107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頁正背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0、187頁)、存簿及交易明細表(調卷第66至85頁, 清卷第132至16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71頁) 、工作證明書(清卷第89頁)、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清卷第56頁)、順濾公司回覆(清卷第59頁)、員工在職證明 書(清卷第173頁)、順濾公司薪資表(調卷第57至65頁,清卷第90至93頁)、展翊公司函(清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4至17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1至77頁)等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原登記為「有德貿易有限公司 」股東,出資額為50,000元,106年至1月至6月營業額均為0元,而該公司業於109年5月11日解散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52至55頁)、高雄市政府函暨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清卷47至51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卷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認以聲請人任職於順濾公司之111年起每月薪資25,25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6頁),後調整為11,350元(清卷第80頁背面)乙 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與父母親、爺爺共同居住於表姊陳怡文所有房屋內,並提出居住證明(清卷第131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 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 4.36%)=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350元,尚可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吳彩綾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吳彩綾(原名吳素蕊)係52年 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738元、110年6月16日領取疫情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 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61頁)、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4、110至11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2頁正背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清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0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0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表(調卷第92頁,清卷第118至1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清卷第172頁)、扶養證明(清卷第162頁)在卷可查。則以吳 彩綾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母親同住表姊名下房屋(清卷第79頁),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父親、胞姊共同負擔(清卷第163頁),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350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尚餘9,5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844,611元(清卷第41、65頁,包括:高雄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1,42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2年【計算 式:(28,844,611-61,425)÷9,537÷12=252】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