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淑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楊淑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受理(下稱前案卷),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㈠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美商怡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怡富斯公司}所得);原有屏東縣○○鄉○○村○○ 號房屋,聲請人稱該房屋係繼承而來,經法院拍賣後未塗銷,其已向國稅局申請塗銷;至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變更為女兒陳妍儒,該保單解約金51,420元(含未到期保費308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2.聲請人自陳自109起已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原主張每月由長 子、長女各給付6,000元扶養費,合計共12,000元(前案卷第11頁),其後稱靠女兒陳妍儒扶養,每月給零用金2,000元,偶爾使用兒子陳宥辰的郵局帳戶;曾加入怡富斯公司擔任傳銷業務,110年間替朋友購買產品有業務所得3,840元(清卷 第149頁),據怡富斯公司陳報110年12月10日有獎金4,706元;前於102年9月24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493,50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875元、112年1月起每月4,964元。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3至14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前案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5頁正背面)、戶籍謄本(清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3至1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4至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至6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1、233至2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57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清卷第159至183、255頁)、怡富斯公司陳報(清卷第12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清卷第91頁)、 屏東 縣政府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89頁)、房屋之註銷資料( 清卷第25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241至243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5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 第275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分別擔任「春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銘公司)之股東及「泰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穎公司)之經理人、股東,聲請人之出資額各為300,000元、1,000,000元(清卷 第119、125頁);春銘公司106年度1至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0元、305,250元、5,236,270元、225,000元、509,400元、1,169,640元。泰穎公司106年度1至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5,214,920元、0元、284,400元、594,000元、261,000元、0元; 春銘公司業於109年11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2416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卷第93至125、133至146頁)、高雄市政 府函暨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清卷第283至335頁)在卷可稽。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含年金、女兒資助)為6,964元(計算式:4,964+2,000=6, 964),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1,45 0元(前案卷第11頁背面),後調整為5至7000元(無房屋租金 ,調卷第4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居住於女兒所有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依 其所述取平均值),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6,96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6,00 0元後,尚餘9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359,958元(調卷第43、33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72年(計算式:56,359,958÷964÷12≒4872)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