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美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美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9,487元,聲請人於97年5月即未再依約繳款 ,於97年6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卷第164至16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於毀諾時因報社工作量變少,收 入驟減,加計兼職洗碗工及廚工,當時月收入僅約21,000元等語(卷第193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卷第195至196頁),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9,977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9,487元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5,841元、268,23 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820元、22,353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元大金股票239股,至遠雄人壽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非保戶。聲請人自109年5月至110年5月任職於永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暄公司),擔任廚工,薪資共327,065元;110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圓 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圓安長照機構),擔任看護,110年8月至111年4月薪資共280,447元。另111年4月20日、同年月22 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發安心就業上工、缺工補助委撥款項各5,000元、15,000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核發老年年金10,806元,前於110年6月22日核發一次退休金40,311元及110年9月2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44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4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195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1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至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6至6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卷第135至137頁)、 戶籍謄本(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16至131頁)、永 暄公司回覆(卷第53頁)、圓安長照機構函(卷第95、191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6至107、180、193至194頁)、聲請 人手寫明細資料(卷第184至18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0至179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8頁)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堪認以其任職於圓安長照機構自111年5月至8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含法院扣薪)加計老人年金為53,586元【計算式:{(23,332+35,0 00+34,524+33,598)+(11,666+11,000+11,000+11,000)}÷4+1 0,806=53,586】,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6頁),後改稱為29,545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8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目前與配偶王樹仁、兒子 王宥禾共同居住於王宥禾名下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雖主張會幫忙分擔房貸或分擔水電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惟非常態性支出,復未能提出每月確有該筆支出之相關證明,客觀上難認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配偶王樹仁,每月扶養費10,000元,嗣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配偶王樹仁等語(卷第180頁反面),爰不將配偶扶養費列為 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3,5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尚餘40,4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7,060元(卷第54、96、68、70、64、77、59、83頁 ,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須6年(計算式:3,067,060÷40,498÷1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