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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謝惠珠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梁晉銘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惠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受理,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10年2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67,140元,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110年2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債務人陳稱110年2月後因受傷都沒有領薪水等語(本案卷第45、83頁背面),惟依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及員工年薪資簽領表(本案卷第98至101頁),可見債務人於110年2月至5月仍有在薪資簽領表上簽名(本案卷第101頁),表彰領取各月薪資。嗣債務人於111年11月3日具狀改稱110年2月至8月仍領有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等語(本案卷第105頁背面),因此可認債務人於110年2月至8月尚領有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9,070元、5,061元、111,000元之薪資收入,合計335,131元。

⑵又債務人陳稱自111年3月後至8月間每月領取就業給付27,480元等語(本案卷第45頁),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2日回函內容要以:債務人有領取111年3月2日至111年8月28日共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計164,880元(每個月27,480元)等語(本案卷第42頁)相符,足以認定,因此該部分合計164,880元(27,480×6=164,880)。

⑶至債務人之110年度申報所得雖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薪資所得1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案卷第15頁),經債務人陳稱:是我復健期間長照同事介紹照顧朋友的家人獲取10,000元等語(本案卷第84頁背面),而高醫僅回覆無債務人於該醫院員工任職紀錄,故無收入明細資料可提供等情(本案卷第102頁),則此收入10,000元與勞保局函覆債務人於110年7月9日領有77,003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案卷第42頁),均屬偶然性收入、一次性補助,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

⑷此外,債務人並無領有其他補助,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至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8頁)等在卷可稽。

⑸因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500,011元(335,131+164,880=500,011)。

⑹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依此計算債務人110年2月至111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523元(16,009×11+17,303×8=314,523)。

⑺綜上,債務人自110年2月開始更生程序至111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500,011元,扣除自己314,523元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7月至109年6月)之收支情形

⑴債務人先前陳稱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於嘉義以南之傳統市場擺攤賣衣服,平均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攤位租金、仲介費及交通油資等成本後,每月獲利約為18,000元,108年5月至108年8月無收入,以保單借款支應生活費,108年9月1日起於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每月薪資收入依序為3,510元、23,108元、41,685元、35,949元、35,221元、39,991元、41,149元、40,302元、52,554元、54,609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6頁)、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下稱更卷第17至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2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更卷第43頁)、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更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8,078元(詳附表統計)。

⑵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二年合計之結果應為376,116元(詳附表統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548,07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76,116元,尚餘171,96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7,140元低於該餘額171,9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第2款

⑴本院自110年9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依消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債務人名下確有中鋼股票,且並未銷戶,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本案卷第68至75頁),其卻在清算程序過程中之111年1月15日具狀陳報,已銷戶並無中鋼股票等語(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卷,下稱執清卷第359頁),顯然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足認有此款事由。

⑵又債務人為解釋何以有資產在法院開始清算前後短線進出股票情事(詳後述),遂陳稱向友人借款以操作股票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本案卷第107頁),而依借據上之記載,債務人是於110年6月間向友人借款200,000元現金。此於110年9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應屬債務人所有現金或已投入股市之財產,卻故意將之隱匿未陳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堪認有此款事由。

⑶再者,其於110年9月22日開始清算之後,於110年10月1日交易賣出1000股宏碁股票(本案卷第72頁),而對清算財團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同構成此款事由。

2.第8款

⑴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而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然本件債務人並未以書面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如前述,而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足認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⑶又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於110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持續頻繁交易股票,其交易型態多為數日內,甚至當日短線買賣交易,屬高風險、高投機性操作,已逾越一般人之程度,應另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等語(本案卷第86頁背面)。查:

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

②而本件債務人確實於110年9月16日交易買進宏碁股票1000股;110年9月17日交易賣出5000股;111年9月17日買進1000股;110年10月1日賣出1000股;110年10月1日買進1000股;110年10月4日買進2000股;110年10月5日賣出1000股;110年10月5日買進1000股;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2日各賣出1000股,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憑(本案卷第72頁);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短短三個月期間,即有數十筆買賣交易紀錄,買入合計股數32,024股、賣出合計股數32,217股,買入價金合計713,602元、賣出價金合計712,183元(本案卷第108至110頁),確有如債權人所述短線交易買賣股票之情事。

③因短線進出股市具有高風險特徵,實非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雖因傷休養,但不思如何積極增加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或開展其他收入技能,擬訂詳實之清償計畫,反而以短線進出股市之高風險方式,試圖賺取金錢,致實際上有負擔更高債務之可能,且其行為已確實使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此經債務人陳稱:買入價金合計713,602元,賣出價金合計712,183元,僅有少許虧損並未獲利等語為證(本案卷第105頁背面),顯然有悖於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當予遏止,因此債權人主張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應屬可採。

㈣消債條例第135條

1.債務人雖主張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非全無受償,且縱認債務人股票交易行為有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或致債權人受損,然情節甚為輕微,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105背面至106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3.本院審酌債務人違反情節,實存有不誠實、投機、僥倖心態,並構成多種不免責事由,情節非輕,且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合計67,140元,總清償金額不多,單以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債權金額有28,693,964元,於清算程序受償59,149元,分配比例0.2061%,此有分配表為憑(執清卷第439至441頁)受償成數極低,實難以消債條例第135條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和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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