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瑞華(原名:曾淑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曾瑞華(原名:曾淑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建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受理,於110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其於110年9月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於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任居服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7頁),並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7頁)、債務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以佐(本案卷第83至88頁),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5頁)、11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於開始更生後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以最近之111年度17,303元為債 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即其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負擔配偶劉輝發之扶養費,陳稱其配偶因腦中風,於110年8月出院,但入住養護中心,配偶每月支出30,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07頁)。 ①經查,其配偶係34年生,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曾因左側大腦中風等疾病住院,於110年8月18日出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下稱更卷第14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8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憑。 ②其配偶每月入住養護型長期照顧中心,現在每月照顧費用約2 6,000元,加計耗材費、復健巴士交通費等相關費用,每月 約30,000元,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7頁背面、第207頁),亦有繳費單、耗材單據、交通費收據等為證(本案卷第92至99頁),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子女(更卷第92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8,707元【計算式:(30,000-3,879)÷3=8,707】,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及配偶扶養費8,707元, 尚有餘額3,990元,應堪認定。 2.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5月至110年4月)之收支情形 ⑴債務人於108年5月至109年8月在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任小夜班,收入合計367,880元,同期間早上另於長江清潔有限公司 兼職(薪資存入長女之聯邦銀行帳戶),收入合計178,468 元;109年7月21日至9月25日於家佳興業社附設高雄市私立 家佳居家長照機構任職(薪資存入長女之聯邦銀行帳戶),收入合計29,338元;109年10月1日起於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任居服員,109年10月 及11月實領收入各為15,634元、28,992元,109年12月至110年5月每月實領收入分別為40,389元、30,479元、29,909元 、36,088元、32,999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至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 第13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更卷第47 頁)、存簿(更卷第67至69頁、第83至90頁)、長女之聯邦銀行存簿(調卷第17至19頁、更卷第80至82頁)、威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至36頁)、家佳興業社附設高雄市私立家佳居家長照機構陳報狀(更卷第128頁)、健康長照股 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陳報狀(更卷第48至56頁)等附卷可證。 ⑶則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5月至110年4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90,176元(計算式:367,880+178,468+29,338+15,6 34+28,992+40,389+30,479+29,909+36,088+32,999=790,176 )。 ⑷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合計之結果為378,416元(15,719×20+16,009×4=378,41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扶養費用支出 ①配偶劉輝發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攝護腺惡性腫瘤而無業,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3,731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879元,前於96年11月2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2,599元,因尚有保費未繳清,暫行拒絕給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0至7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至121頁、本案卷第27至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8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37頁)、存簿(更卷第91 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更卷第9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93頁背面)附卷可參。 ②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配偶並無另行租屋之情事,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76%計算,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110年度為12,109元,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108年5月至110年4月)應扶養配偶之扶養費用總計各為64,775元【(二年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20+12,109元×4- 老年年金3,731元×8-老年年金3,879元×16)÷3=64,775)】 。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790,176元,扣除自己378,41 6元及配偶64,775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46,98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46,98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等語部分(本案卷第67頁)。 ⑴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⑵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雖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故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主張債務人是否有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等情形,若有,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形(本案卷第67頁背面)。經查,債 務人已於聲請更生階段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更卷第78頁),並無債權人所指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另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