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黃貴川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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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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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吳臺雄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伍輝煌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黃俊智 住同上
- 代理人
- 陳仲偉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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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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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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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繼茂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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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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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井 琪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 鵬
- 代理人
- 藍獲鉅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趙國帥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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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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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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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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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楊雯帆即讚站佳品茶城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林煜迪即心戀雄棧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吳貴妹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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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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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貴川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卷,下稱執清卷第237頁分配表,僅清償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955元),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10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110年10、11月份仍在雯瑞便當店擔任兼職人員,10月收入為10,440元、11月收入為10,080元,此有雯瑞便當店回函可佐(本案卷第45頁),離職後債務人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幾千元,自110年10月起領取身障補助6,358元、11月5,065元、12月5,065元、111年1月7,065元、111年2月5,065元、111年3月5,065元,從111年4月起迄今領取身障補助及低收補助合計15,194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83頁,至行政院加發疫情補助750元並非固定,不予列入),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0至12頁)。則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有固定收入合計160,561元(見附表之合計)。
2.又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000元,經債務人自陳明確(本案卷第83頁背面),低於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6,009元、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之支出合計為156,000元(見附表之合計)。清算後之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4,561元(因仍有餘額,故不列計債務人所稱每月幾千元之打零工收入)。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
⑴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之範圍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至債務人向他人「借貸」所取得之金錢之部分,因債務人亦同時負有債務,嗣後尚需清償借款,甚需支付約定利息,自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例示增加自有財產之情形,應認非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債務人於1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於夏貝諾義式廚房任職,每月收入28,000元(則108年3、4月收入為56,000元);108年7月20日至109年5月31日於讚站佳品茶城任職,108年7月20日至11月30日每月收入21,000元(7月收入比例計算為7,000),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每月收入23,000元,並預支薪資143,000元;於109年5月20日申領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用以維持無業期間之生活費用;109年8月20日於志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777元;109年10月17日至11月19日於陳老爹鐵路便當任職,收入共計36,320元;109年11月8日至16日於孟菲斯美餐廳任職,收入948元;109年11月21日至22日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部分工時人員,收入632元;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2月5日於松串燒日式燒烤任職,收入共計42,320元。此段期間之薪資總收入為367,997元(見附表之合計),為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紓困貸款及其他預支薪資為債務人之債務,依上說明,不列入其可處分所得)。
⑶此有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清卷第22至2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4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9至20頁、第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至64頁)、金門縣政府函(清卷第8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2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1頁)、讚站佳品茶城陳報狀(清卷第163頁)、孟菲斯美式餐廳陳報狀(清卷第91頁)、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清卷第160至162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73頁)、本院110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清卷第169至170頁)等附卷可參。
⑷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其先前主張月支出12,000元,低於108至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則合計2年之總支出為288,000元(見附表之合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367,997元,扣除自己288,000元之必要支出後,尚餘79,99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清算財團財產1,955元全部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仍有不足(見執清卷第237頁分配表),則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該餘額79,99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依債務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列印日期110年4月9日,清卷第107頁),可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壽險,3張有效保單,包含人壽、傷害、傷害-實支實付型;保額各為2,00,000元、1,000,000元、20,000元。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向國泰人壽發函詢問,未獲回覆。後國泰人壽於111年3月15日始回覆法院保險契約尚有返還保價金2,205元,目前已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執清卷第208頁)。而債務人雖辯稱是公司幫他投保,他自己也不知情云云(本案卷第83頁背面),然上開有效保單有3張,包含實支實付,且保額不低,不像公司無償幫只上班3、4天(本案卷第83頁背面)之債務人投保。況本院於110年10月6日為開始清算之裁定,已敘明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債務人竟仍於111年1月20日陳報全無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包含無保單),並簽立切結書(執清卷第149至150頁),堪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
2.至債務人於108年間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8頁),然據債務人陳稱是以小三通方式過去探視大陸籍配偶,順便跑單幫,跑單幫扣除船票沒有賺到什麼錢等語(本案卷第84頁),難認債務人有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
3.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