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貴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貴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伍輝煌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對人即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 楊雯帆即讚站佳品茶城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林煜迪即心戀雄棧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貴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0月 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卷,下稱執清卷第237頁分配表,僅清償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955元),於111年6 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10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110年10、11月份 仍在雯瑞便當店擔任兼職人員,10月收入為10,440元、11月收入為10,080元,此有雯瑞便當店回函可佐(本案卷第45頁),離職後債務人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幾千元,自110年10月起領取身障補助6,358元、11月5,065元、12月5,065元、111年1月7,065元、111年2月5,065元、111年3月5,065元, 從111年4月起迄今領取身障補助及低收補助合計15,194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83頁,至行政院加發疫情補助750元並非固定,不予列入),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 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0至12頁)。則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有固定收入合計160,561元 (見附表之合計)。 2.又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000元,經債務人自陳明確(本案卷第83頁背面),低於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6,009元、17,303元,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則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之支出合計為156,000元(見附表之合計)。清算後之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4,561元(因仍有餘額,故不列計債務 人所稱每月幾千元之打零工收入)。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 ⑴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之範圍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 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至債務人向他人「借貸」所取得之金錢之部分,因債務人亦同時負有債務,嗣後尚需清償借款,甚需支付約定利息,自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例示增加自有財產之情形,應認非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債務人於1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於夏貝諾義式廚房任職,每月收入28,000元(則108年3、4月收入為56,000元);108年7 月20日至109年5月31日於讚站佳品茶城任職,108年7月20日至11月30日每月收入21,000元(7月收入比例計算為7,000),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每月收入23,000元,並預支薪資143,000元;於109年5月20日申領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用以維持無業期間之生活費用;109年8月20日於志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777元;109年10月17日至11月19日於陳老爹鐵路便當任職,收入共計36,320元;109年11月8日至16日於孟菲斯美餐廳任職,收入948元;109年11月21日至22日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部分工時人員,收入632元;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2月5日於松串燒日式燒烤 任職,收入共計42,320元。此段期間之薪資總收入為367,997元(見附表之合計),為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紓困 貸款及其他預支薪資為債務人之債務,依上說明,不列入其可處分所得)。 ⑶此有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清卷第22至2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46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9至20頁、第147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1至64頁)、金門縣政府函(清卷第8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2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1頁)、讚站佳品茶城陳報 狀(清卷第163頁)、孟菲斯美式餐廳陳報狀(清卷第91頁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清卷第160至162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73頁)、本院110年8月25日調 查筆錄(清卷第169至170頁)等附卷可參。 ⑷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其先前主張月支出12,000元,低於108至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則合計2年之總支出為288,000元(見附表之合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367,997元,扣除自己288,000 元之必要支出後,尚餘79,99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清算財團財產1,955元全部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仍有不足(見執清卷第237頁分配表),則普通債權人受分配 總額0元,低於該餘額79,99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依債務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列印日期110年4月9日 ,清卷第107頁),可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壽險,3張有效保單,包含人壽、傷害、傷害-實支實付型;保額各為2,00,000元、1,000,000元、20,000元。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向國泰人壽發函詢問,未獲回覆。後國泰人壽於111年3月15日始回覆法院保險契約尚有返還保價金2,205元,目前已無 有效保險契約等語(執清卷第208頁)。而債務人雖辯稱是 公司幫他投保,他自己也不知情云云(本案卷第83頁背面),然上開有效保單有3張,包含實支實付,且保額不低,不 像公司無償幫只上班3、4天(本案卷第83頁背面)之債務人投保。況本院於110年10月6日為開始清算之裁定,已敘明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債務人竟仍於111年1月20日陳報全無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包含無保單),並簽立切結書(執清卷第149至150頁),堪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 2.至債務人於108年間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8頁),然據債務人陳稱是以小三通方式過去探視大陸籍配偶,順便跑單幫,跑單幫扣除船票沒有賺到什麼錢等語(本案卷第84頁),難認債務人有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 3.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定 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