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張瑞麟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李明燕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繼茂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宏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劉育呈即合運當鋪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左祖鴻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陸軍軍官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侯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瑞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受理,於110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111年4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4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其仍在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薪資收入自4月至8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972元、35,815元、30,699元、33,787元、34,974元,平均約35,449元;另其長子張明輝提供每月扶養費5,000元,則每月收入合計約40,449元(35,449+5,000=40,449),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9、71、73頁),並有薪轉帳戶明細、薪資單、張明輝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76至88、9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稽,爰以40,449元為其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00元(本案卷第70頁),低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債務人配偶係62年生,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罹鬱症,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卷,下稱清卷第108頁)、病歷(清卷第1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清卷第141至146頁)、切結書(本案卷第99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為15,000元(本案卷第70頁),然其配偶並未另行支出房租費用,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長子張明輝、次子張智捷(於111年11月3日開始工作)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則債務人每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應為4,363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③債務人原主張扶養次子張智捷,月支出為13,000元(本案卷第70頁),惟審酌張智捷已成年,且於111年11月2日起至鋼鐵公司報到上班,此有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100頁),而有謀生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爰就此部分不予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從開始清算程序後,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40,44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700元及應受扶養者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4,363元,仍有餘額20,386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9,30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配偶扶養費7,652元、次子扶養費13,000元後,尚有餘額12,936元等情,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本案卷第73頁背面),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認定在案,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餘額為310,464元(計算式:12,936×24=310,464)。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10,46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四、另債權人左祖鴻主張債務人並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債務人承租期間破壞水電設備、積欠水電費、房租費,然後不告而別,經對債務人取得支付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聲請免責與其債權並不相干,況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11,372元(按:僅指本金)甚微,債務人可以付房租,卻聲請免責,豈有此理等語部分(本案卷第51頁)。查:
㈠債權人所列損失統計表(本案卷第55頁),除租金部分經債務人抗辯是租賃法律關係外,其餘並無意見(本案卷第74頁)。
㈡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非消債條例之消費者部分,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因本件債務人是單純受薪之勞工,聲請清算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屬於消債條例所適用之消費者。債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又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因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諭知不免責,若其之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縱經法院裁定其可以免責,關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但關於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之外之租約法律關係所負債務,則仍應免責,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