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瑞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瑞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對人即債 劉育呈即合運當鋪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左祖鴻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陸軍軍官學校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瑞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受理,於110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111年4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4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其仍在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薪資收入自4月至8 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972元、35,815元、30,699元、33,787元、34,974元,平均約35,449元;另其長子張明輝提供每月扶養費5,000元,則每月收入合計約40,449元(35,449+5,000=40,449),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9、71、73頁),並有薪轉帳戶明細、薪資單、張明輝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76至88、9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稽,爰以40,449元為其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00元(本案卷第70頁),低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尚 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債務人配偶係62年生,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罹鬱症,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卷,下稱清卷第108頁 )、病歷(清卷第1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清卷第141至146頁)、切結書(本案卷第99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為15,000元(本案卷第70頁),然其配偶並未另行支出房租費用,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長子張明輝、次子張智捷(於111年11月3日開始工作)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則債務人每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應為4,363元,逾此範 圍部分,難認必要。 ③債務人原主張扶養次子張智捷,月支出為13,000元(本案卷第70頁),惟審酌張智捷已成年,且於111年11月2日起至鋼鐵公司報到上班,此有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100頁),而 有謀生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爰就此部分不予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從開始清算程序後,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40,44 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700元及應受扶養者配偶之 必要生活費用4,363元,仍有餘額20,386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9,30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配偶扶養費7,652 元、次子扶養費13,000元後,尚有餘額12,936元等情,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本案卷第73頁背面),亦為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認定在案,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期間所得餘額為310,464元(計算式:12,936×24=310,464)。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10,46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四、另債權人左祖鴻主張債務人並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債務人承租期間破壞水電設備、積欠水電費、房租費,然後不告而別,經對債務人取得支付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聲請免責與其債權並不相干,況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11,372元(按:僅指本金)甚微,債務人可以付房租,卻聲請免責,豈有此理等語部分(本案卷第51頁)。查: ㈠債權人所列損失統計表(本案卷第55頁),除租金部分經債務人抗辯是租賃法律關係外,其餘並無意見(本案卷第74頁)。 ㈡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非消債條例之消費者部分,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因本件債務人是單純受薪之勞工,聲請清算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屬於消債條例所適用之消費者。債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又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因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諭知不免責,若其之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縱經法院裁定其可以免責,關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但關於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之外之租約法律關係所負 債務,則仍應免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