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受理,於110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5,266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仍在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任職保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1頁),據中央保全回覆之薪資表(本案卷第60頁),自110 年12月至111年9月,每月薪資合計再平均之結果,為30,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陳稱於111年1月21日領取年終獎金11,400元等語(本案卷第81頁),平均12個月後,月領約為950元,合計結果為31,229元(30,279+950=31,229)。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債務人於109年5月25日起未有房租支出,扣除相當於租金所佔比例後,應為13,088元,債務人亦願以13,088元計算其111年度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本案卷第82頁),則應以此 金額為準。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徐○薇、徐○澤(本案卷第82頁) 。經查,徐○薇係99年4月生,徐○澤係101年10月生,現均就 學中,107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下稱清卷第12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下稱調卷第92至94、96至9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3、27頁;本案卷第35、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24至26頁;本案卷第28、37頁)、註冊費繳款單(調卷第95、99頁)附卷可參。其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因債務人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債 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⑷綜上,債務人自110年12月開始清算程序後月薪資收入為31,2 29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應受扶養者子女13,08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6、7月期間,未有工作收入,108年8月在中央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收入28,791元,109年每月實 領收入29,723元,110年1月起每月實領收入29,827元,109 年及110年各領春節禮金1,000元、2,400元,110年1月並領 取特休未休4,958元。另於106年6月9日至109年4月7日曾於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行銷專員,108年8月至109年3月收入共5,292元;曾於109年8月25日前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至64頁、清卷第39至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0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4至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頁)、存簿(調卷第50至62頁、清卷第70至88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67頁、清卷第68頁)、薪資明細(清卷第69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9至5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2至55頁)、世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1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60頁)附卷可參。 ⑶而債務人原有保單於109年9月23日部分終止,領回14,08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佐(清卷第54至55頁);另債務人陳稱於108年8月12日因贖回部分保單而領取50,731元等語(清卷第57頁背面)。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債務人將保單解約領回保單解約金,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76,228元(計算式:28,791×5+29,723×1 2+29,827×5+1,000+2,400+4,958+5,292+3,200×15+14,081+5 0,731=776,228)。 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於109年5月25日起(以月為單位,即以109年6月起計)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已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債務人個人自109年6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9年度6月起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110年度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 12,109);108年6月至109年5月則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之15,719元。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32,403元(15,719×12+11,890×7+12,109×5=332,4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扶養費用支出 其子女2名,尚未成年,需受扶養,且無房租支出,已如前 述。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計算,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110年度為12,109 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扶養費用支出應為286,455元【(11,890×19+12,109×5)×2÷2=286,455】。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76,228元,扣除 自己332,403元及子女286,45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7,37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5,266元(執清卷第119頁),低於該餘額157,3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0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08年8月、109年9月將保單贖回,並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債務人陳稱108年8月12日贖回保單領回50,731元,是因當時6至8月任職導遊及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定,因此用以支付生活開銷等語(執清卷第9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108年5月17日世和旅行社匯入14,990元後,迄108年9月10日才有中央保全匯入薪資乙情可佐(執清卷第101至102頁);另債務人陳稱109年9月間辦理保單贖回,用以支付假牙費用等語(執清卷第99頁),而經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餘額並將之處分或隱匿,自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