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李俊昌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陳雅貞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黃心漪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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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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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宗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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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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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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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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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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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俊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受理,於110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清算價值財產,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部分緩解,長期有認知功能障礙,仍持續規則門診追蹤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入住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之慈愛家園,目前無工作,仰賴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維持生活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56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卷,下稱調卷第31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2頁)、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6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7至51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收款證明暨明細表(本案卷第52至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
⑵因此應以其每月領取8,836元及6,358元,合計15,194元為其固定收入。至其帳戶內另有111年5月30日領取3,999元,為慈善款項、111年5月31日領取行政院發750元,均為一次性或持續六個月之短期給付(本案卷第49頁、第56頁正背面),不予列入其固定收入。
⑶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299元(本案卷第45頁),未超過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債務人代理人陳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不足,是從三餐費用節省支出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背面)。
⑷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15,1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99元,並無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1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罹患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失智症、纖維肌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工作不穩定,曾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共領取薪資22,100元,其後無工作收入,僅賴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及低收入補助6,358元維持生活。復於110年4月至6月間至浤耀保全公司擔任臨時工,經派遣至高雄澄清會館擔任防疫旅館管理員,薪資各為18,000元、32,400元、35,970元(共86,370元),110年6月3日曾領取疫情補助4,500元、110年6月21日領取防疫旅館工作津貼4,161元、110年7月30日領取高雄市政府補助3,000元;另領取低收入戶春節補助每年2,000元,2年合計4,000元,另於110年度領有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00元。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清卷第112至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至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頁)、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66至69頁)、存簿(調卷第21至25頁、清卷第45至58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0頁、清卷第65頁、第115至116頁)、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證明書(調卷第31頁、第32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收款證明暨明細表(調卷第33至35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函(清卷第23至3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清卷第42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憑。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1,187元(計算式:22,100+18,000+32,400+35,970+4,500+4,161+3,000+4,000+2,400+6,358×24+8,836×24=491,187)。
⑷債務人先前主張每月支出15,299元(有房屋租金),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其金額15,299元低於15,719元、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67,176元(15,299×24=367,176)。
⑸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1,18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67,176元,尚有餘額124,011元。
3.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還任何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裁定不免責等語(本案卷第3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本案卷第33至36頁),然觀諸其消費明細所示消費日期間為95年11月至96年5月,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難認有此款事由。
2.債務人於110年度領有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00元,此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案卷第16頁),雖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之111年4月15日陳稱曾於110年8月16日任職,110年8月17日離職,並未領取任何薪資等語(清卷第92頁)不符,然因債務人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失智症、纖維肌痛等疾病,有認知功能障礙,身心狀況不佳,因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實有可能,難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3.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