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俊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李俊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 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受理,於110年11 月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5 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清算價值財產,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部分緩解,長期有認知功能障礙,仍持續規則門診追蹤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入住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之慈愛家園,目前無工作,仰賴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 入戶補助6,358元維持生活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56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 號卷,下稱調卷第31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2頁)、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6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7至51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收款證明暨明細表(本案卷第52至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 ⑵因此應以其每月領取8,836元及6,358元,合計15,194元為其固定收入。至其帳戶內另有111年5月30日領取3,999元,為 慈善款項、111年5月31日領取行政院發750元,均為一次性 或持續六個月之短期給付(本案卷第49頁、第56頁正背面),不予列入其固定收入。 ⑶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299元(本案卷第45頁),未超過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債務人代理人陳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不足,是從三餐費用節省支出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背面)。 ⑷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15,1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99元,並無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100元、0元,名下 無財產,罹患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失智症、纖維肌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工作不穩定,曾於108年10 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 ,共領取薪資22,100元,其後無工作收入,僅賴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及低收入補助6,358元維持生活。復於110年4月至6月間至浤耀保全公司擔任臨時工,經派遣至高雄澄清 會館擔任防疫旅館管理員,薪資各為18,000元、32,400元、35,970元(共86,370元),110年6月3日曾領取疫情補助4,500元、110年6月21日領取防疫旅館工作津貼4,161元、110年7月30日領取高雄市政府補助3,000元;另領取低收入戶春節補助每年2,000元,2年合計4,000元,另於110年度領有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00元。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清卷第112至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至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頁)、健保查詢表(本案卷 第66至69頁)、存簿(調卷第21至25頁、清卷第45至58頁)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0頁、清卷第65頁、第115至116頁)、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證明書(調卷第31頁、第32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收款證明暨明細表(調卷第33至35 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函(清卷第23至33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清卷第42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憑。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1,187元 (計算式:22,100+18,000+32,400+35,970+4,500+4,161+3, 000+4,000+2,400+6,358×24+8,836×24=491,187)。 ⑷債務人先前主張每月支出15,299元(有房屋租金),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其金額15,299元低於15,719元、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67,176元(15,299×24=367,176)。 ⑸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1,1 8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67,176元,尚有餘額124,011元。3.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還任何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裁定不免責等語(本案卷第3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本案卷第33至36頁),然觀諸其消費明細所示消費日期間為95年11月至96年5月,並非聲請清算前 二年,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難認有此款事由。 2.債務人於110年度領有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00元,此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本案卷第16頁),雖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之111年4月15日陳稱曾於110年8月16日任職,110年8月17日離職,並未領取任何薪資等語(清卷第92頁)不符,然因債務人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失智症、纖維肌痛等疾病,有認知功能障礙,身心狀況不佳,因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實有可能,難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3.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